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2)海民初字第****号
原告:朱某,男,1 9 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某路78号。
委托代理人:靳某,女,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某路4号楼5602号。
被告:任某,女,1 971年7月1日出生,满族,某研究所所助理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大街2 7号学家属院18号楼1-3号。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 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任某于1997年1月2 0日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冲突,现我们的感情已破裂,我起诉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任某于1 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但朱某与任某的结婚证中任某的出生日期为1 972年7月1日,身份证号***********,而朱某的出生日期为1 9 72年2月2 8日。另查,本案中到庭的当事人任某持有两个同名身份证,其中之一的内容为:任某,蒙古族,1 9 71年7月1曰出生,住址为某自治区某市某区和平中路6 3号,身份证号**********。另一身份证的内容为:任某,满族,1 971年7月1日出生,住址为北京市某区某大街8号,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系离婚诉讼,但朱某、任某的自然情况与结婚证中的登记内容不符,且任某因持有多个身份证,现难以确认任某的真实身份。故本院无法确认参与诉讼的“朱某”与“任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原告朱某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朱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力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闫洪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