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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继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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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9-30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接受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法的本人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指派,我作为贩卖毒品罪案件邹某某的辩护人,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晰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不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现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有两次立功行为,属法定减轻情节

(一)第一次协助抓获同案犯杨某某为重大立功行为。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当天,通过打电话,以购买毒品的名义诱使在马鞍山市的本案同案犯杨某某到当涂县城,积极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在本案中,杨某某按照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应判决重行,属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助抓获同案犯杨某某行为为重大立功,依法应减轻处罚。

(二)第二次协助抓获同案犯张某某的为立功行为,希法院调查核实。

在本案中,被告人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带领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某等五六名警官到同案犯张某某藏匿的住所位于当涂县河南加油站旁的承租屋,指认现场,将其抓获,依法应构成立功。但是,公安机关未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对被告人依法惩罚,望法庭能至马鞍山市禁毒支队向本案的经办的侦查人员陈某等五六名警官调查核实。

二、被告人在家中搜查到的120余克毒品未进行交易,应为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辩护人虽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对于在家中搜查到的120余克毒品应为犯罪的未遂,为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实际上未进行实质的交易,这也是符合原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关于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128日)会议精神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安徽高院关于量刑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而不是将上述数额列为犯罪既遂范围。

三、被告人以贩养吸,不是职业贩毒人员,部分毒品用于吸食,所贩卖的对象为吸毒人员,望法庭量刑时从轻考虑。

在本案中,被告人长期吸毒,且吸毒量很大,不是职业贩毒人员,在其家中搜查到部分毒品用来吸食,所贩卖的对象为吸毒人员。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因此,望法庭考虑次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深刻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在今天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主动认罪,这充分证明被告人有深刻的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理。

五、本案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应属非法证据,若法庭认为合法证据,对于取证上的瑕疵,望法庭在量刑予以从轻考虑。

1)、同一侦查人员不同的工作单位,侦查主体不合法。在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毒的证人刘某、竺某某、庾某等证人询问笔录中,询问笔录记载的侦查人员陈某警官,在不同的询问笔录中,同一个侦查人员在同一时段存在两个工作单位的事实,所属的工作单位分别为当涂县刑警大队和马鞍山市禁毒支队,事实上该警官的工作单位为马鞍山市禁毒支队。

2)、对证人汤某某询问地点不合法。在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毒给汤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该笔录是从当涂县姑孰镇派出所所复制,派出所盖章确认,询问的主体为当涂县姑孰镇派出所的警官,但询问的地点在当涂县刑警大队讯问室,辩护人认为,对证人询问的地点不合法,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3)对被告人某某讯问地点违法。(20126281250分始讯问笔录和2012724日讯问笔录)

一是被告人在201262812时即被刑事拘留,依法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之后的讯问应在看守所而不是当涂县刑警大队讯问室,但上述两份笔录人为的把打印的讯问地点当涂县刑警大队讯问室改成手写的当涂县看守所,从笔迹来看也不是侦查人员所写,也没有被告人按手印确认。

二是若真是在当涂县看守所所做上述两份讯问笔录,事实上当涂县看守所侦查人员讯问室并没有打印设备,该两份讯问笔录为打印件。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朱继军律师

20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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