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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继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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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3-09-30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案号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219号)委托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及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依法发表一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尚可,依法不应判决离婚。

原被告双方于1998102日登记结婚,从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如果缺乏感情基础,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难以能生育两个子女,并抚养长大。虽然原被告在婚姻期间为琐事有争论,但却未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的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况,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情形。同时,本案被告曾在2006年遭受工伤六级,家境并不好,若是法院判决离婚,不利于两个子女的成长。若是判决不予离婚,更有利于通过双方的努力维持家庭,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健康成长。因此,从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请求法庭给原被告一次机会,判决不予离婚。

二、若法院认为双方已达到感情破例的情形,判决离婚,那么在本案中应当考虑以下几点意见:

1、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应征求婚生女的个人意见,同时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

20084月份起至起诉之月,两个子女都是由被告一人抚养,那么原告应当支付此期间的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给被告。

两个子女年龄相差六岁,若是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子女,那么原告应当将这相差六年的抚养费依法支付给被告。

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从维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实际情况考虑,望法庭在探望权的行使的方式,探望的期间作出合适的判决,尽可能的减少因离婚而给子女带来最少的伤害。

2、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法院应认定房产的性质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否超出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中的约200的房屋目前尚未盖好,因无房产证,房产的性质无法确定,目前亦无证据证明是合法建筑,因此法庭不应作出判决,亦可能使违法建筑通过法院的判决确认为合法建筑,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即使是合法建筑,也因未取得房产证,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可以待取得房产证后,由原被告双方提起婚后财产纠纷依法分割该房屋;若是法院考虑判决归一方居住,那么从原被告以及亲属的实际情况看,该房屋由被告以及被告父母亲共同居住,且抚养年幼的婚生子,且自身残疾无固定的生活来源,判决归被告居住更为合适。

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32的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被告向法庭出具的《私房出售协议》和《收条》来看,该房屋系被告父母亲1995年从第三处所购买,房款为被告父母亲所出资,虽然婚后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婚前赠与给被告的,只是在婚后根据房产部门的要求才办理了房产证,是自然转化。从该房屋的权属性质看,原告没有出资,出资为被告父母出资的,且婚前就属于被告一人所有,若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应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对于本案中情况是符合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产要看出资,还要看父母的赠与意思表示,而不是看登记。同时,原告诉请中并未涉及到该房产,因此,法庭不应超出原告的诉请作出判决,若该房产原告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另行起诉,但法庭不应作出超出诉请的违法判决。

3、关于承包责任田分割问题,原告无权分割。

原被告在1998年登记结婚,在土地二轮承包之后登记结婚,且原告的户口在其娘家处,户口未迁移,其并非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承包主体资格,按照目前土地承包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承包责任田,法庭依法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

4、被告残疾,无规定收入,被告应给与经济帮助。

被告在1996年工伤后,为六级伤残,目前身体健康状况差,无法正常的工作,且还要赡养两位年迈的父母以及年幼的婚生子,家庭经济困,且无独立的经济来源,而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因此,望法庭能考虑到实际情况判决原告每月支付经济困难补助费用。

5、原告应当将工伤赔偿款返还给被告,该款属于被告个人所有。

本案被告在96年受伤后,当时获得了8万多元的工伤赔偿款,该款由原告保存,但在离婚此时,原告却拒绝返还,而该款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因此,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6、为原告所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一半给被告或折价给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朱继军律师

201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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