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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理赔纠纷
更新时间:2015-01-1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206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

委托代理人乔红霞,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黄方红。

委托代理人竺颖。

原告杨某诉被告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华伟、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红霞、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11820时,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卖新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6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A6XXXX轿车在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3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要求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肇事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21182039分许,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卖新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卖新公路进九新公路西约80米处,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出来的被告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6XXXX小型轿车相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A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816日零时起至20138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34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5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弟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杨某需择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原告杨某系农业户口,于20104月至201212月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XXXXXX室居住,于201181日至2012731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百货商店工作,于201281日至事发前在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36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潘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7325.40元,并扣除伙食费189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37136.40元(含救护车费135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2个月15天。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被告上海分公司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收入损失3000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7个月,误工费为1274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亲属护理,每月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收入损失6000元,但其提供的依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15天,护理费为4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物损费,原告主张其衣物和车辆共发生损失500元。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生医疗费医疗费37136.40元(含救护车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9606.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9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物损费2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上海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上海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20150元。被告潘共计赔偿原告35006.40元。因被告潘已付原告36000元,故其可受领返还993.60元,由被告上海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可得交强险赔偿款相应变更为119156.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119156.4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潘993.60元;

三、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杨弟35006.4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1724.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73元(已付),由被告潘国明负担13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伊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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