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贾华伟律师
全国
从业17年 合伙人律师
118
好评人数
10656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15-01-1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179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3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华伟,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于20137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承诺借期至201379日止,又于2013710日向其借款9.5万元,承诺借期到20137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37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利息;2、归还借款9.5万元,并自20137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利息。

被告顾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两次借款的实际金额分别为2万元及9万元,且当初是向案外人钱某某(音)所借,只是应其要求将借条出具给原告。之后,其已将钱款还给钱某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可两次借款的实际金额确实分别为2万元及9万元,但不认可被告所称向钱某某还款的事实,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归还并据以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分别从原来的2.5万元、9.5万元变更为2万元、9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案外人钱某某介绍相识。20137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79日止,又于201371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716日止。201412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辩称借贷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未经原告指示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被告向他人还款付息的行为效力不及于原告,如被告确已向他人错误支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并自20137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9万元,并自20137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元(原告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89.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被告顾某负担1289.50元,被告顾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贾华伟律师
您可以咨询贾华伟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0656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