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17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华伟,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于2013年7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承诺借期至2013年7月9日止,又于2013年7月10日向其借款9.5万元,承诺借期到2013年7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利息;2、归还借款9.5万元,并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利息。
被告顾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两次借款的实际金额分别为2万元及9万元,且当初是向案外人钱某某(音)所借,只是应其要求将借条出具给原告。之后,其已将钱款还给钱某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可两次借款的实际金额确实分别为2万元及9万元,但不认可被告所称向钱某某还款的事实,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归还并据以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分别从原来的2.5万元、9.5万元变更为2万元、9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案外人钱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7月9日止,又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7月16日止。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辩称借贷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未经原告指示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被告向他人还款付息的行为效力不及于原告,如被告确已向他人错误支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9万元,并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元(原告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89.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被告顾某负担1,289.50元,被告顾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