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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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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
更新时间:2013-03-10

受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XXX的委托和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阅读案卷材料,尤其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实体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对于诈骗罪的认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一)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要实施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告人黄某某仅仅为羊大羊二提供银行卡,并未参与羊大羊二的诈骗活动中去。更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了错误认识。既然被告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那么被告人为羊大羊二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不可能使受害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最后,行为人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害,但是被告人并未获得任何财产。综上所述,被告人为羊大羊二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根本没有参与到羊大羊二购买机票的诈骗活动中,就更不用谈犯罪的心理状态问题,且被告人黄某某办理银行卡是“按件计酬”的,羊大羊二诈骗活动是否得逞,被告人也不会分得额外的钱财,他未曾想过去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因此,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黄某某也不构成诈骗罪。

(三)从证据角度来讲,目前,本案诈骗的两名主要犯罪分子——羊大、羊二没有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口供及庭审中均没有承认其参与羊大、羊二的诈骗团伙,仅仅以和黄某某一道同样提供银行卡的高某的口供,就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羊大、羊二实施诈骗,该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某诈骗罪的形成。

综上所述,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以及证据角度来讲,黄某某不能构成诈骗罪。

二、对于妨害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性正确,证据确凿,辩护人不持异议。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除处罚的情节:

一、黄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从无翻供现象,认罪态度极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交代的犯罪事实,会对以后侦查机关抓获本案相关的其他成员起到重大作用,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考虑从轻处罚。

二、即使法庭认定黄某某构成诈骗罪,黄起到的也仅仅是辅助的作用,为帮助犯,应当列入从犯的范畴。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即使法庭认定黄某某构成诈骗罪,犯罪金额也不能认定为29804元,因为羊大、羊二仅取出其中的两万元,另外的9804元属于犯罪未遂的金额。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黄某某一贯遵纪守法,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本人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鉴于以前的良好表现,应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其缓刑,让其接受社会的监督,为社会做出贡献。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孙振华律师

20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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