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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程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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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贩卖毒品罪死刑辩护案
更新时间:2019-11-11

被告人赖某某因携百万巨款,数十公斤的毒品量,在广东和四川两地贩卖被抓。广州刑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和会见了被告人,鉴于被告人携巨款贩卖毒品的数量,远远超过了中国《刑法》的死刑量刑标准,于是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交换意见后,直接为被告人提供死刑辩护。现该案还在审理当中,以下是主要辩护意见。




赖某某贩卖毒品罪*死刑辩护提纲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赖某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虽然,赖某某涉案毒品的数量超过死刑量刑标准,但针对毒品案件的性质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不宜对赖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理由如下:


一、赖某某所参与共同犯罪的毒品不是赖某某提供的,赖某某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


因为,根据赖某某关于毒品的来源和提供者的供述与同案人赖非(化名)关于毒品的来源和提供者的供述相吻合。(详见:赖非第二次讯问笔录第7页“问:你知不知道赖某某的毒品从哪里来的?答:赖某某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饶某的人那里来的”和第9页“问:你还有没有要补充的?答:有,据我所知饶某是自己制造冰毒的,他的原料麻黄素是从一个叫杨某的遂宁人那里来的”和赖非亲自书写的《案情说明》第4页“为了积极表现立功,我主动的交代了自己未售出的150克冰毒,也积极提供李某冰毒的来源,他的冰毒是一个成都温江区的一个叫饶某的人制作的,麻黄素的提供者是四川遂宁一个叫杨某的人提供的”)。


再根据李某关于向其交接毒品的人是饶某的供述与赖某某关于毒品的提供者的供述也基本相吻合(详见:李某第4次讯问笔录第8页“接着,赖某某就让他的生意合伙人,也是叫军的把冰毒带过来饭店”;第9页“我让邹某某把带来的钱交给赖某某,而我就跟赖某某的生意合伙人叫军的到外面他的车上拿到装有冰毒的纸箱”;李某第6次的讯问笔录第3页“我让邹某某把带来的130万交给赖某某,然后我跟赖某某的合伙人饶某去拿货,我从饶某车上拿了一个黄色纸箱子,大概有7条左右即7公斤的冰毒”。从李某的上述供述中可以证明,李某从未从赖某某手上接过毒品,而是从绕某手上接的毒品,毒品也是饶某带来的,从而证明涉案毒品不是赖某某的,赖某某也不是毒品的提供者和所有者。


另外,再从邹某某关于其接收毒品的供述中(详见第4次讯问笔录第4页)也可以印证赖某某的供述即:毒品不是赖某某提供的。


再则,侦查机关在搜查赖某某的家未也未发现有毒品,这也可说明赖某某并不是毒品的提供者。


二、赖某某没有为贩卖毒品提供过出资。


因为,从同案赖非购买毒品的供述中可以证明,是赖非本人筹集资金购买毒品,赖某某没有参与出资的行为。


赖某某与“饶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赖某某没有提供过资金,这是赖某某的供述。本案中也没有赖某某为所参与的贩卖毒品中提供资金的证据,所以,赖某某的这一供述是可信的。


另外,从同案人赖非关于毒品来源于“饶某”以及毒品是“饶某”自己制作的供述,可以证明赖某某在与“饶某”的共同犯罪中,赖某某没有提供过购毒资金。如果是“饶某”自己制作的毒品,赖某某也就更无提供资金的必要。


关于从赖某某处缴获的100多万资金,并不是赖某某所有的,也不能证明是赖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出资。辩护人认为,顶多是贩卖毒品而收回的毒资,而不是为购买毒品的出资。


三、赖某某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的不是赖某某。


因为,从赖非的供述中,是赖非向赖某某提出,让赖某某介绍其买些毒品,说明不是赖某某首先提出来的。


再据赖某某供述,赖某某与“饶某”一起贩毒,是由“饶某”提出来的,是“饶某”指使赖某某帮助其贩毒。如果,毒品是“饶某”自己制作的,“饶某”指使赖某某帮其贩毒就更加符合常理了。


四、在赖某某与赖非的共同犯罪中,赖某某应属从犯。


因为,根据赖某某、李某、赖非各自的供述中,都供述是赖某某居间介绍赖非向李某购买毒品。公诉机关就此事实也指控是赖某某介绍赖非向李某购买毒品。居间介绍贩毒,是指协助他人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刑法理论称之为帮助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系从犯。符合《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的规定,并且是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五、在赖某某与“饶某”的共同犯罪中,赖某某应按从犯处理。


因为,赖某某是“饶某”的马仔,是帮饶某做事的,并且“饶某”是黑道上的人,赖某某也是受到胁迫才帮饶某做事的。在本案三次的贩卖毒品中,都是帮“饶某”介绍买家李某。根据李某的供述,可以证明,是由赖某某联系李某,再由李某到约定的取货地点,再从饶某手里收取毒品。而赖某某只是扮演一个接钱的角色,钱接回来还要给回饶某另外,每次交易毒品的数量赖某某并不清楚,而是事后知道。所以,在赖某某与“饶某”的共同犯罪中,“饶某”是起决定和主要作用的,赖某某居次要地位。


六、赖某某在20081126日介绍赖非向李某购买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包括赖非和李某等人,应当属犯罪未遂。


因为,经这次介绍,赖非与李某还未进行毒品交易即被抓获,符合《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并且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七、20081126日介绍赖非向李某购买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因还未进行毒品交易即被抓获,故该批毒品未流入社会。因此,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


八、赖某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并且不是累犯。


九、赖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也较好。


因为,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和 可以说明赖某某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悔罪是诚恳的。


十、公诉机关指控赖某某、李某、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是共同犯罪理由不足,赖某某不应对其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为,赖某某与李某、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虽然在客观上有一定的联系,但在主观方面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李某等人与赖某某及其“饶某”是买家和卖家的关系,他们各自完成各自的犯罪行为,这种关系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十一、赖某某不是毒枭、职业惯犯。


因为,赖某某是有正当的职业,并不以贩毒为生。虽然在本案中排在第一位被告。


十二、赖某某的同案人“饶某”至今未归案,因此,不能合理排除赖某某是“饶某”的马仔的可能性,也不能合理排除同案人罪责较重的可能性。


十三、赖某某所供述的三次贩卖毒品中共15850克,因毒品的实物未缴获,所以,不能确定毒品含量或者是否是真毒品。


因为,最高院规定,判处死刑应当对毒品含量作出鉴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没有毒品含量鉴定的证据,就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要对毒品进行含量检验的要求。所以,对赖某某就不宜判处死刑。


十四、赖某某虽然供述贩卖毒品数量大,但毒品数量不应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虽然,《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但辩护人认为,毒品不以纯度折算,并不排除对毒品含量的鉴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并不意味量刑时可以不顾毒品质量的事实。对毒品进行定量分析,是一种发展趋势。我国有一段时期是要求对毒品做定量分析的。最高法院1994年颁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做定性、定量鉴定。……”1997年3月全国人大修改刑法时,未将这一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款,相反,新刑法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含量折算”。新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首先是对毒品犯罪进行“严打”的需要,同时也是由于受一定客观条件制约的结果。众所周知,90年代后期,正是我国毒品犯罪呈加速上升的时期,希望合议庭能够考虑这些因素。


十五、最后,辩护人还请法庭从赖某某尚有年老的父母和一个两岁多的女儿的家庭情况的角度考虑,尤其是一个现在听到“爸爸”两个字就把眼睛垂下来的两岁女儿的角度考虑,能够给与赖某某宽大处理。


据以上这些理由,请合议庭给与考虑,对赖某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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