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一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辩护人应朝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周某某、邢某某、卢某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延秧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松、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忠林、周超群、邢廷秧、卢暖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吕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退回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6时10分许,柳斌驾驶粤BU7Z63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因车辆故障将车停于福银高速公路649KM+559M处附近的应急车道内,车上人员柳某某、柳某某、桂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下车后在车外活动。6时25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赣AA013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途径649+559M处时,与正在行车道内活动的柳某某、柳某某、桂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五人发生碰撞,造成桂某、卢某某当场死亡,柳某、张某、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柳某、桂某、张某、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柳恒的伤势为重伤一级;张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徐某某家属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收条、汇款凭证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贵珍
审判员 郇小军
审判员 谈 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饶贤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