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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5-12-10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东行初字第4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友红、钱卫龙。

第三人金华市中宇车辆综合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蒋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第三人金华市中宇车辆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34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友红、钱卫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国通、蒋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4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驾车(浙G×××××)到第三人处年审。查验合格后,到大厅办理手续,但第三人以原告委托代理人所驾车有违章未处理为由拒绝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出具拒绝的书面依据和理由,但第三人不但拒绝,反而报警。后查到第三人是被告委托的检测单位,行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拒绝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核发年审合格标志,并承担所有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一、被告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发给其检验合格证明。二、根据公安部第一百二十四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之规定,被告发现该轿车有数起未处理的违法行为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依然不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因此,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规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金华市中宇车辆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核发年审合格标志,是原、被告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而第三人是一家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项目的企业,不是本案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人,不具有作出核发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能力。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道路交通管理是对人、车、路的通行,事故违法处罚的综合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该条款确立了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强制性安全检验制度所应当依照的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从道路准入环节有效地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该条明确规定在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前必须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仅仅只是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公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机动车登记规定》。该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在法律效力上,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实施意见和操作规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具体化。因此,原告在其车辆违法行为没有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去被告处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某某

代理审判员 方某某

人民陪审员 曹某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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