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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0-06-15

王某与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申5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某市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撼,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肥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对王某胜伪造原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并使用的行为予以确认,认定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据此,王某胜伪造公章后与顾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顾某又伪造某某小商品市场项目部公章向王某租赁钢管扣件,此一系列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出现新证据的情形,故某公司据此对本案申请再审。2、案涉《租赁合同》上的签订代表人丁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部经理,且案涉收货清单中有的收货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3、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中“盖章不规范”、“实际承包方”理解存在不一致情形,该条内容应当属于约定不明。某公司对案涉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该份合同,也是王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况且,本案的合同也是顾某指使丁某形成,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某公司承担。4、本案属私刻公章后形成的犯罪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二审法院未予移送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王某提交意见认为,1、某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系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某公司为报案人,应当在2014年9月22日就知道新证据出现,而其提起本案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间。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苏民监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已对本案所涉的相关背景事实作出最终认定,王某胜系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经理,全面负责某公司在徐州的所有事宜,且某公司亦通过提起反仲裁请求向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方式对王某胜的相关行为也进行了追认,故某公司提起本案再审申请亦缺乏事实依据。即使王某胜、顾某构成刑事犯罪,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顾某、王某胜私刻公章侵犯的是某公司内部管理的法益,并不影响某公司对外形成的合同关系。3、王某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王某在政府网站上看到案涉工程的相应公示,载明系由某公司中标承建。王某亦委派工作人员去工地现场进行充分了解之后才签订合同,且案涉租赁物均用于某公司的工地,故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载明:2016年3月9日,原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公司陈述其名称发生了变化,名称变更前后的主体未发生改变,对外权利义务均无变化。王某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1月8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而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肥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对王某胜的讯问笔录均形成于上述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且本院(2014)苏商终字第00372号罗某与某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亦将该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该案判决作出日期为2015年1月6日。故某公司在上述刑事判决书作出后,直至2016年6月14日才向本院再次提交该刑事判决书并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道丽

审 判 员  陈志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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