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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宁律师
内蒙古-鄂尔多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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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非法经营一案
更新时间:2017-03-22

关于张某某、郭某某、任某某非法经营罪

【审理法院】:东胜区人民法院

【涉嫌罪名】:非法经营

【案情简介】: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以其本人和他人的名义注册了鄂尔多斯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办理POS机13台(其中2台为拉卡机,只能用于转账),借用朋友POS机2台,并雇佣了被告任某某,在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和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大厦”利用POS机为他人办理刷卡套现和代还款业务,从中收取手续费。其中张某某、郭某某刷卡套现的金额为10882634元,任某某刷卡套现的金额为6898691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因发现被告人任某某在办理套现、还贷业务过程中转移了其周转资金,遂将任某某控制在“某大厦”办公室内。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得知情况后报警。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未逃离现场,且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抗拒行为。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亦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承办过程】:辩护人作为郭某某的辩护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虽然不是主动到案,但经电话传唤到案,也符合自首立法本意。故辩护人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不是犯意提出者,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

【案件结果】实现辩护目的,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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