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等以在2013年成立的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为名非法从事“套路贷”业务和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顺利实施“套路贷”业务,公司招聘王某某等人担任公司财务及其他职务。控方指控,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
【辩护要点】
投资公司有着一切正规公司的合法外衣,正常人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涉黑,被告人张某将暴力催收团队与“套路贷”业务也进行了分离,王某某根本就不可能知道暴力催收情况;王某某入职后按公司领导张某、李某某的安排从事“套路贷”业务中的一个小环节,未能充分认识和观察到整个公司业务的全貌,故其主观上没有要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其受雇于投资公司并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要旨】
以张某为首的犯罪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王某某等3人虽受雇于以张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投资公司工作,客观上虽接受了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但仅参与了因履行职务而实施的“套路贷”诈骗业务中的部分行为,性质上属于一般帮助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推定被告人张某某等3人主观上已经具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故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王某某仅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