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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祖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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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征收拆迁补偿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
更新时间:2015-02-04















江某诉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东行初字第46


原告江某,男,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余祖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昊,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江某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下称“石臼街道办事处”至判决主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6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祖舜、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其在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纠纷行政诉讼一案中了解到石臼街道办事处下属部门石臼街道经管站于2011428日收到某某片区拆迁改造资金4000万元。另原告了解到,某某片区征收期限为2012416日至2013416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2条规定,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于石臼街道经营管理站只提供了一纸证明文件证实收到某某片区拆迁改造资金4000万元用于证实征收补偿费已到位,申请人无法由此充分了解该笔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详情。为了更加全面了解征收补偿专项资金的详情,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425日就上述内容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一份,至今已经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时限,但原告始终未接到被告的答复或者延期答复的通知。现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被告关于某某片区拆迁项目4000万专项资金的专户存储信息,即该存款的开户行、开户人、账号信息;2、某某片区拆迁项目4000万元专项资金的足额到位信息,即被告于2011428日收到该4000万元的银行流水单;3、某某片区拆迁项目4000万元专项资金属于某某片区征收补偿费性质的信息,即被告收到该划拨款的政府批文、资金拨付单位的信息;4、某某片区拆迁项目4000万元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信息,即自2011428日足额到位后至2012416日征收开始,该4000万元用于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该4000万元在存款专户的银行流水单信息。


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邮政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3425日已经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426日签收。3、文件签收表、石臼街道办事处所部门信息网站截图;证明原告代理人于201357日再次催促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证明签收人李某某属于石臼街道办党政办的部门负责人。4、被告所属的石臼街道经管站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凤凰北片区的改造资金4000万元已经足额到位,被告自认4000万资金由被告取得,该4000万元属于土地房屋征收性质的款项。5、东港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原告利益,原告属于利益关系人,并且证明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公开义务,该份决定书目前还未生效。6、东港区人民法院的2013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证据5的证明内容,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并证明被告是某某片区征收的具体实施机关,是适格的信息公开的主体。


被告于2013624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根据日照市城市规划和某某片区改建需要,东港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某某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并由东港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被告具体实施该区域内房屋征收具体工作。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所属经管站于2011428日收到了某某片区拆迁改造资金4000万元,征收补偿款已到位,并于2011713日出具了关于收到4000万元拆迁改造资金和征收补偿款已到位的证明一份。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36号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4000万元拆迁改造资金的开户行、开户人、账号、银行流水单信息、资金拨付单位信息等内容,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且关系到4000万元拆迁改造资金的资金安全,被告依法不予提供。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提供某某片区拆迁项目4000万元拆迁改造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某片区拆迁项目4000万元拆迁改造资金的发放、使用涉及到相关拆迁户的个人财产隐私,在未取得相关拆迁户居民同意的前提下,被告不能公开该信息。同时该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依法有权不予提供。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提供收到4000万元拆迁改造资金的政府批文,被告没有该信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系某某片区改造区域内居民,其于2013425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被告关于某某片区拆迁项目4000万专项资金的专户存储信息,即该存款的开户行、开户人、账号信息;2、某某片区拆迁项目4000万元专项资金的足额到位信息,即被告于2011428日收到该4000万元的银行流水单;3、某某片区拆迁项目4000万元专项资金属于某某片区征收补偿费性质的信息,即被告收到该划拨款的政府批文、资金拨付单位的信息;4、某某片区拆迁项目4000万元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信息,即自2011428日足额到位后至2012416日征收开始,该4000万元用于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该4000万元在存款专户的银行流水单信息。因被告未作出答复,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及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被告石臼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该征收补偿专项资金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关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中适格的信息公开主体;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应当由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故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应予答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江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家娜


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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