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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0-09-18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2民初26976号

原告:某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XI***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锋,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倩,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被告李某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媛朱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28.22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报销款11,211.21元;4、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11月开始被告的月工资是税后31,500元,根据薪资确认单双方确认了税前34,906元这个金额,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该金额发放被告工资,不存在差额。因被告的工作能力和工作状态,原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但被告没有明确回复,故原告按照12,9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并于2019年4月30日补发了被告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55,659元。因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的工资原告已全额支付。根据公司规定,公司报销由财务部统一负责,并且“报销单提交不能逾期2个月,跨年度报销单据不能延期1个月”,但被告提交的报销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未在三个月内申报,也无法核实被告提交的发票款是因工支出。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报销款。被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李某锋辩称,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1、3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发送的OFFER中写明工资是32,000元/月,但实际支付为31,500元/月,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关于500元个人缴纳社保的承诺,故原告应补足工资差额。被告的报销已经行政和财务部门的审核同意,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报销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与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及2018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及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一职。

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聘任岗位和薪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自2019年1月起被告被聘任的岗位是设计总监,月收入基数为基础工资10,000元、岗位工资9,750元、绩效工资8,500元、交通费1,500元,小计29,750元。2019年3月25日,被告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发出《聘任岗位和薪资告知书》,单方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及降低了被告的月收入,故要求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恢复被告副总经理的职务,按2015年3月1日由董事长吕某签发的聘书之约定发放被告工资、奖金工资和奖金提成等。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络函,主要内容为自2019年1月起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友好协商及沟通,对被告的工作并不是调动岗位,而是换了设计项目及汇报对象,但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后决定收回1月2日发出的《聘任岗位和薪资告知书》、抄送2019年3月18日公司法律顾问与被告的谈话内容;每天必须写工作报告,详细纪录每一天的工作内容并发送给沈亮副总经理并抄送吕某董事长及人事部、每天工作时间内必须在公司前台详细登记考勤,考勤内容包括每一次进出公司的时间和具体事由等。

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未经协商一致降职降薪、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岗位说明书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发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等。

2019年4月30日,被告以本案讼争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687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2,23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28.22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报销款11,211.21元;五、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仲裁庭审中,关于年终奖及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差额。被告提供电子邮件及聘书。被告称电子邮件系由原告董事长吕某2015年2月9日向其发出。聘书内载“致李某峰先生:某能源科技集团(上海某幕墙有限公司)诚邀您加入我们的团队,共同开拓并发展幕墙咨询顾问及幕墙工程管理服务,现确认聘书如下:起始职务:副总经理(设计总监);起始日期:2015年3月1日;个人福利:按照上海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四金,以基本工资为缴费基数,公司部分由公司缴纳,个人部分由个人支付;每月薪酬:基本工资每月到手工资为32,000元人民币(每年分12个月发放);奖金提成:奖金工资每年到手166,000元人民币,另外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你的贡献,为公司增加了合同金额或在项目预算中节省的费用,公司将给予一定额度的奖金提成等。落款为“某能源科技集团董事长:吕某博士”。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吕某非原告处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2015年3月1日也并非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年终奖不予认可。对于2017年及2018年度的工资差额,原告则称被告书面承诺工资中500元为个人所得税部分,故原告每月按31,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被告还称2017年3月吕某君向其支付了2016年年终奖及工资差额17.2万元,吕某君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可视为代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

关于报销款。被告称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其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发生了汽油费、停车费及差旅费,原告应予以报销,为此被告向本会提供报销单、汽油费、停车费及差旅费发票凭证共计11,211.21元,其中费用报销单显示被告均在2019年1月填写,行政及财务均在2019年1月9日及2019年1月15日审批签名。原告对发票金额予以确认,但称被告违反财务制度,未在三个月内申报,且原告无法核实上述费用系因工支付。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原告向本会提供邮件及报销规范细则。邮件内容载有“全体员工:从2017年12月开始,公司员工报销单据审核由财务部统一负责,希望大家配合执行”等,收件人处显示有被告的名字。报销规范细则载有“报销提交时间:1、报销单按月提交,当月21日至25日提交将填写完整的报销单据提交至财务部陆某进处,并登记提交的份数和金额。26日后提交的报销单据将视同次月21日至25日提交。次月5日前审核完成。驻外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交或延后1-2日。2、报销单提交不能逾期2个月,跨年度报销单据不能延期1个月”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称其报销已获原告财务部及行政部的签字,由此可确认原告已认可被告的报销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工资清单,显示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为34,906元;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每月的个人所得税为543.16元,实发工资为31,500.64元;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的个人所得税为639.08元,实发工资为31,404.72元。被告对该工资清单认为,其所载的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个税缴纳情况与实际不一致,且另存在每月500元的工资差额。被告为此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缴税日期为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每月的实缴税额为543.16元,缴税日期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每月的实缴税额为639.08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聘任岗位和薪资告知书》、律师函、工作联络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费用报销单、发票、聘书、工资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31,500.64元、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31,404.72元,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工资标准超过一个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提出过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28.22元的请求,被告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报销款11,211.2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显示,被告于2019年1月提出申请,原告处的行政和财务亦在2019年1月审核同意;现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发票凭证之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同意仲裁的第二项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李某锋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0元;

二、原告某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李某锋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28.22元;

三、原告某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锋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报销款11,211.21元;

四、原告某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2,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某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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