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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更新时间:2020-06-11

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390号

高某 1965年xx日出生 汉族 户籍地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 陈文龙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 人 上海织品有限公司 注册地上海市村五组

单位代表人 鲜某 上海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秦某 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 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上海织品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不成后,本会于2019年3月20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其于2006年3月1日起到被申请人处担任技术科科长,2010年10月调岗担任质量检验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74.1元。2019年1月28日,申请人上司周某1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发送了1份员工解聘通知书,表示因公司经营调整,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月20日双方就补偿金额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周某1遂又向申请人发送通知表示将继续双方劳动关系,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1月28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作出即生效,恢复劳动关系需要双方合意,申请人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故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离开。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故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926.6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并不属实。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处员工。因被申请人处经菅调整,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解聘通知书,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此后双方对于补偿金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被申请人决定继续留用申请人,于2月20日解聘通知生效前通知其继续上班。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未表示异议,至2月28日仍在正常工作。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接受该份通知,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本会经查,申请人于2006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2018年3月工资为7300元/月,之后调整为7600元/月,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员工解聘通知书,其中记载:“高某:兹有你在2006年3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现因公司经营调整,经本公司慎重研究决定,自2019年2月28日起解除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您与2019年2月27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您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至2019年2月,您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法律法规支付,现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你,经济补偿金是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工资,手续交接完后一并结算付清”。

以上事实由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员工解聘通知书等为据。

本会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和2019年3月1日的通知各1份、微信记录截图2份,其中2月20日通知记载:“高某:在2019年1月30日给你发的员工解聘通知书中,因双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现

在公司决定继续和你的劳动关系,特此通知”,3月1日通知记载:“高某:我司在2019年2月20日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同就劳动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同日下午给你电话和发微信告知你公司决定继续和你的劳动关系,2/21日上午把恢复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给到你,你没有提出异议,2/22正常上班,2/25-26提出请假,2/27正常上班,2/28又请假,3/1突然告知我们你不来上班了,但没有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我们特此通知你立即回来上班。如连续三天不来上班,公司将视你旷工三天自动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不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2019年3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催告申请人上班,但申请人仍旷工。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解除合同可以单方作出,但恢复劳动关系需要双方达成合意。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封存核定表1份,以证明被申请人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申请人未上班故暂时封存。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封存账户与解除行为相吻合。3、出差请假申请书1份,以证明申请人2月21日下午请假,在接到被申请人不解除的通知后是认可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申请人仅填写了其中一部分内容,当时2月21日本来就在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期内,不代表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恢复的行为。4、产量统计表12页,以证明被申请人处订单量锐减,经营状况不佳。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本会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以经营调整为由,于2019年2月28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又于2019年2月20日撤回解除决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的解除行为何时生效,其撤销行为是否有效。根据解聘通知显示被申请人2019年1月28日已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而并非2月20日通知中所称的协商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方解除权自送达权利相对方时生效,且自送达相对方后,不得请求撤销,除非权利相对方同意接受该撤销的意思表示,而本案解除通知于2019年1月28日送达申请人并生效,且申请人自2019年3月1日起不再上班,其以行为表示了不同意接受被申请人撤销的意思表示。综上,本会认为被申请人的解除行为已生效,现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按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申请人相当于26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申请人主张以离职前平均工资7074.1元/月的标准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926.6元与法不悖,本会予以支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上海织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入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3926.6元。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员:

二零一九年五月九日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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