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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6-11

上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6民初20308号

原告:金某,女,1992年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公寓x5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7年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2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合议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店面转让费11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推广费、某某点评充值、账号运营费用2,500元及霸王餐申请费8,000元,共计10,5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员工宿舍押金2,700元及租金2,700元,共计5,4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店面装修费用及材料费2,216.60元;6.判令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6月的房屋租盒17,5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开美容店产生培训费6.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的家费124.5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能正常营业支付的员工工资5,630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2,000元;11.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皮肤管理店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为115,000元,转让内容包括店内设备、某某点评账户、店铺微信号及相关客源资料等店面经营所需的相关客体。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15,000元。2018年5月2日,上海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为由,向原告店铺送达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通知书》,并收走了店内设备,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营业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涉案店铺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并已被工商部门处罚过的情况,而通过网络发布店铺转让信息,已构成违约,导致转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内容为店铺内相关设备、某某点评账户、店铺微信号及相关客源资料,并不包括营业执照,被告也未办理过营业执照,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涉案协议名为转让实为买卖合同,原告对协议载明的物品予以接收并进行了经营,涉案转让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涉案店铺是可以办理营业执照的,且协议约定2018年3月26日之后涉案店铺经营合规性问题由原告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协议内容均有审查义务,被告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涉案协议不具备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被告亦明确告知过原告不同意解除涉案协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原告经营产生的损失,属于商业经营风费险,与被告无关;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解除合同,则原告也存在相应过错,请法院酌定。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原、被告是通过58同城网认识的,被告在该网站发布了店铺转让信息,但被告没有告知合规性经营等问题,只是陈述了店铺经营及稳定盈利等情况,被告费具有显著恶意和欺诈行为;若被告如实告知没有营业执照且被工商部门处罚过,原告不可能受让涉案店铺,这明显有违常理;原告曾与工商部门沟通过,工商部门明确告知原告涉案店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

被告针对原告的反驳意见进一步抗辩称,被告确实未在店铺转让广告中明确注明涉案店铺没有营业执照且被工商部门处罚过,但被告认为涉案《转让协议》提及了经营合规性问题即已对此进行了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上海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通知书》;3.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的转账凭证;4.店铺运营费付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某某点评霸王餐活动申请费付款凭证;6.员工宿舍租房预订单、收款收条及收据;7.原告自行制作的店铺软装支出及淘宝页面截屏;8.原告支付店铺房租的转租凭证;9.原告支付培训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0.原搬家的运单截屏;11.原告支付员工工资的转账截屏;12.聘请师合同及发票;13.《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及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14.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在58同城网站发布转让涉案店铺信息的截屏。被告为证明其辩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被告于2018年3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被告回复原告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3.涉案店铺微信号截屏、某某点评账户截屏;4.被告与涉案店铺房东的聊天记录截屏、被告妻子刘某收到的店铺推广短信截屏;5.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整理及通讯录截屏;7.上海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通告》;8.涉店铺所在大楼的其他某某点评店铺截屏;9.被告妻子刘某购买某某点评涉案店铺订单内容截屏、其他美甲店致被告妻子刘某的推广信息截屏;10.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被告通过网站发布了“某某美甲美睫皮肤管理店旺铺转让(个人)”的信息,载明:“…转让费20万元……状态:经营中…历史经营:美容美发-美容院…房源描述:某某某区点评排名前三,五星商户,点评数量超300条,点评团购商务通还有整一年到期,美问还有一整年到期!主营业务美甲美睫皮肤管理。老客户多,朋友圈老客户维护得很好,客付户粘性互动率高,活动一直进行中,店内人员配备齐全。…你不需要任何的市场推广费用和装修改动,接受即可盈利,轻松做板。本人是由于工作繁忙,加之家庭小孩需要照顾,所以忍转让这个接受即可盈利的店铺只转给真正热爱美业的人……”原告在网站上看到上述转让信息后,主动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就案店铺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

2018年3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8年3月26日将位于上海市某某2xx2xxx室的皮肤管理店转让于乙方,转让告妻子费Y115,000元(大写:拾壹万伍仟元整),转让内容为店内所有相关设备(详见附图,但不包含房屋租赁时原有的属于房东的设备)、上海某某皮肤管理某某点评账号、店铺微信号、相关客源资料。自转让之日起,在乙方付清全部转让费后,上述转让内容全部归乙方所有。关于后期房租,由乙方支付于该房屋的直接承租人或者甲方(月租金8,750元)。协议中甲方的义务和承诺:1、

本店甲方承诺没有债务问题,如有,甲方愿意承担2018年3月26日以前相关债务费用。2、甲方不得将现有的店内客户资源转让与第三方。3、房屋后期租赁及租房交付事宜,乙方在2018年10月6日前房租支付给甲方或者该房屋的直接承租人(李某,身份:2101141985xxxxxxxx)。2018年10月6日以后,乙方自与该房屋所有人对接签订后期续租事宜,2018年10月6日以后的相关续租事宜与甲方无关。协议中乙方的义务和承诺:1、乙方应承担2018年4月10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用,每三月交付一次,于每次房租到期前5日支付,支付于该房租的直接承租人或

者甲方,如未按时支付房租造成的一切责任乙方承担。2018年10月6日以后,乙方与房屋所有人直接对接,与甲方无关;2、乙方有义务无偿为本店2018年3月26日前办理储值的客户进行后续销卡服务;3、2018年3月26日以后,本店所发生的一切相关收益、经营利润、债务、经营合规性问题等均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15,000元,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店内相关设备、账户名为 youxx5546xxx56的某某点评账号、账户名为1585xxxxx90的美问账号、账户名为1585xxxx0的微信账号以及相关客源资料,但双方未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及清单。

2018年5月2日,上海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送达提了编号为“沪监管静责停字第310106xxx52号”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当事人金某:经查,当事人涉嫌在本区某某2xx2xxx,从事美容美甲美睫违反以下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活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我局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采取措施予查处,同时为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权行使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经营活动。……:我局已在上述地址张贴《停止经营活动通告》…”原告因涉案店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并续经营,致使其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遂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致《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转让协议》退还转让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致《律师函》,回复称:被告不同意解除涉案《转让协议》,也不存在退还转让费及赔偿的义务。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了一件投诉人为姚某的消费者投诉:反映某某2xx公寓酒店无照经营美甲、皮肤管理,请相关部门查证核实。2018年2月8日,被告派遣其店铺员工前往工商部门处理上述诉事项,该员工以被告的名义向工商部门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某某2xx2xxx室被投诉无证经营的情况,我们深感自责与歉意,并做以下说明:1、本店是2017年11月底我从别人手上转让而来,因为本店地址的户主在国外,一直不配合提供房产证等相关资料,从而造成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所需的资料不齐全,但我会再想办法跟房东沟通协商,将尽快备齐资料,尽早办理经营许可所需相关证件;2、本店转让过来后,因为未取得相关营业许可,没有对外进行营利性营业,只是针对亲戚朋友免费做一些相关美甲等体验服务;3、正因为本店长期不能进行盈利性经营,但正常的开销都按约承担,从未拖欠任何一方款项,加之部分员工对店内造成较大金额损失,综合考虑后将其辞退,打算等经营许可证办理后再行招募合格的员工;这名被辞退的人员,产生了报复性心理,去投诉我店,但她反馈的有些情况也不是真实的,还请明鉴,同时我们也会再与其取得联系,进行友好沟通;4、我们将尽快与房东等沟通,抓紧办理经营许可相关证件,在相关证件办理完成前,不进行盈利性营业。但不管什么理由,我们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失误,感谢贵所的监督和引导,

对贵所工作中造成的麻烦深表歉意,我们会加快进程,尽早办理各项证照等手续,给市场提供合法规范的就业岗位。”之后被告未就上述《情况说明》与工商部门进行沟通或提出异议。

审理中,本院出示了上海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静市监(2018)37号”的《上海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金某是否能在某某2xx弄2821室房屋办理营业执照的复函》,该复函载明:“…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15]15号)第五条规定: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该地址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房屋类型为公寓,房屋用途为居住,如未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目前无法作为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对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坚持称:签订涉案协议时并不了解该情况,且办理营业执照应由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

此外,原告当庭陈述了账户名为 youxx55xxx56的某某点评账号、账户名为158xxx90的美问账号、账户名为15xxx090的微信账号的密码,并承诺即日起不使用上述账号不更改上述密码,被告对此表示知悉。原告亦将涉案转让协议载明的所有相关客源资料当庭归还给被告,被告对此表示收到。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已交付的店内相关设备具体包括:美容床2张、美容椅2把、毛巾7条、消毒柜2个、指甲油60瓶、指甲油套装2盒、假睫毛25盒、光疗延长器1台、皮肤检测仪1台取暖器1台、护肤清洁10瓶、按摩仪2台、美甲LED灯2个、肤套装3盒、SPA套装2盒、小气泡溶液8瓶、USB接线赠品15个、修甲套装22套、皮肤LED照灯(即PDT光谱仪)1个、指甲材料5盒、美甲推车1个、茶具1套、OPT冰点脱毛仪1台、小气泡清洁仪器1台、皮肤综合仪1台以及热喷仪1台(以上合称店内仪设备)。原、技告就此当庭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店内仪器设备均归原所有,折合价值共计13,000元

以上事实山原提交的证据1至3、13、14、被告提交的证13、5、《上海市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是否能在某某2xx2xxx房屋办理营业执照的复函》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为店铺转让合同关系抑或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涉案《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内容不仅包括相关设备,还包括店铺经营的相关账户及客源资料,更提及店铺储值客户的后续服务问题,可据此协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店铺转让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涉案协议为设备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涉案《转让协议》既然合法有效,则被告理应确保原告受让店铺相关设备、账号及客源资料后可以继续经营然而,原告受让店铺经营仅月余即因无证经营被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虽然涉案《转让协议》约定2018年3月26日以后店铺的经营合规性问题与被告无关,但结合被告隐瞒涉案店铺转让前已因无证经营被工商部门处理,还通过网站上发布店铺转让信息,营造涉案店铺经营状况良好形象,且涉案店铺的房屋目前亦无法作为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原告现主张涉案店铺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涉案《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有鉴于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对于涉案协议关于经营合规性问题的约定未尽审查义务,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各项因素,酌定告应返还的转让款数额为103,500元。涉案《转让协议》解除后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店内所有相关设备、店铺经营账户相关源资料。原告现已当庭将账户名为youmxx54xx56的某某评账号、账户名为1585xxx90的美问账号、账户名1xxx60090的微信账号以及相关客源资料归还被告;而原、告双方在庭审中又确认店内仪器设备均归原告所有,折合价值共行计13,000元,故该设备款与转让款相互折抵后,被告还应向原返还的转让款数额为90,500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店内仪器设备以外的其他设备,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有进一步证据后另行主张。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推广费、某某点评充值、账号运营费用、霸王餐申请费、员工宿舍押、租金、前期店面装修费用、材料费、房屋租金、培训费、搬家费、员工工资及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系为履行涉案《转让协议》而造成的损失涉案《转让协议》对此亦无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返还转让款90,5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某负担1,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574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xx

法官助理姜xx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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