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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11-30

汤某与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1民初24717号

原告:汤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被告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应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4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天、2014年4天、2015年10天共计1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4,203元(基数计入每月津贴2,610元及年终奖2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优秀员工奖金1,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工资19,501元(基数同年假工资基数,5月1日至15日计算15天);5、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津贴2,61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未报销交通费用2,457元;7、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8,333元(以20,000元为标准按5个月折算);8、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015年6月工资差额3,127.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机电经理,约定每月工资24,000元、每月津贴2,610元、每年年终奖20,000元。入职后,原告尽心尽职,于2014年被评选为年度优秀员工。2016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调动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降低原告薪资待遇,强行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清理原告办公场所,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在原告拒绝调岗并要求被告给予书面回复后,被告让原告在家等通知。2016年5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提出而解除,对原告解除通知中所称的解除原因不予认可。2、2013年原告应休年假3天,已休3天;2014年原告应休年假10天,已休7天;2015年原告应休年假10天,已休4天,现同意支付原告剩余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以24,000元为基数,每月津贴2,610元是需要提交发票后抵冲的,故不应计入基数;原告不享有年终奖,故20,000元也不应计入基数;3、原告在2014年确被评为优秀员工,但公司并未设立奖励;4、2016年5月原告未出勤,故不应享有工资,但对仲裁裁决给予原告5月1日1天工资予以认可;5、年终奖需考核,因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而解除的,故无法对原告进行考核,故原告不应享有年终奖。原告的第5、6、8项诉请已获仲裁支持,其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30日,约定被告任机电经理,工作地点为工程项目现场,工资为月税前工资24,000元;另补充约定原告通过年终考核后,年终奖为20,000元(按出勤月份计)。合同第36条约定:在甲方(指被告)派遣乙方(指原告)至天津陆家嘴广场担任机电经理的情况下,乙方享受“1、每月1,500元驻外津贴;2、每月200元通讯津贴;3、每月750元工作餐费;4、每月一次往返交通费最高不超过1,100元,上述津贴以发票报销方式处理,涉及出勤时间有出入的,按项目组的规定执行。”入职后,原告即在天津陆家嘴广场工作,每月税前工资24,000元,另被告每月凭发票支付原告津贴2,610元。被告处每年年终奖于次年1月份发放,被告已发放原告2013年年终奖6,700元、2014年及2015年年终奖各20,000元。原告2014年被评为优秀员工。

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岗位调动通知单,上载:因部门项目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由天津项目调至公司项目管理部,请于2016年4月1日前报到。2016年3月7日至3月17日期间,原告对天津陆家嘴广场项目工作进行移交。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上载:从天津回来后相应的津贴取消,工资待遇及年终奖奖金不变,请于下周完成正常的天津项目移交工作后,回上海本部办公。同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不同意调动,要求被告5个工作日给予答复。同年4月20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回复称:“……截止目前,你已按要求完成天津项目工作移交,但迟迟不到公司新岗位报到,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公司2016年3月14日、4月11日两次专程约你到公司沟通此事,明确要求你按照公司发出的岗位调动通知单执行,没有提过任何降低你薪酬待遇的要求。……再次书面通知你,请于2016年5月3日到公司部门岗位报到。若不能执行,公司将依法按相关程序进行维权。”同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司2016年4月份以来,一直没有提供本人合适的劳动条件,虽然本人于2016年4月15日发函要求贵司给予本人和原劳动合同相对等的工作岗位及工资福利待遇,但是至今没有收到合理的答复,并且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本人原工作地办公桌椅也被项目部安排人员撤走……慎重考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你根据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发出岗位调整通知,于2016年3月17日完成原岗位的工作移交,但迟迟未到新岗位报到,2016年5月3日你来公司主动提出辞职要求,在未获公司同意情况下,自5月4日起至今没有上班,期间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视你之行为是自动离职……”。

另查明:2013年原告应享有年休假3天。2014年及2015年原告应享有年休假各10天。原告每月享有5天探亲假。至原告离职,原告应享有3天年假。

2014年1月26日至1月29日,原告休假。2014年2月7日、2月8日,原告休2014年年假。2014年6月11日至13日及6月16日,原告休事假。2016年4月20日至22日,原告休年假。2016年4月26日,原告休事假。被告全额发放了原告2014年6月及2016年4月工资。自2016年5月1日起,原告未有考勤记录。

审理中,被告称:1、员工休年假需提出申请;2、2014年1月26日至1月28日原告系休2013年年假,2014年1月29日原告系休2014年年假;3、因被告全额发放原告2014年6月及2016年4月工资,故原告2014年6月11日至13日及6月16日4天事假应视为休2014年年假、原告2016年4月26日1天事假应视为休2015年年假。原告称:1、2014年1月26日至28日其系休每月3天的探亲假并非休2013年年假;2、2015年1月29日、2月7日至2月8日其系休探亲假,6月11日至6月16日系休事假,故2014年其10天年假均未休,但其现认可1月26日至29日、2月7日至8日该6天系休2014年年假,故其现主张4天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2015年年假未休过,2016年4月20日至4月22日系休2016年年假;4月26日系休事假而非年假。

另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考核管理办法及原告2014年、2015年考核表,其中考核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管理部人员考核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对于考核不满一年但满半年的,采用下半年的考核成绩作为当年最终成绩;对于考核不满半年的,进行下半年考评,成绩作为参考。

汤某(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452元;2、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4,203元(税费前);3、2014年度优秀员工奖金1,000元(税费前);4、2016年5月1日至15日工资19,501元(税费前);5、2016年4月津贴2,610元(税费前);6、2016年4月交通费报销2,457元(税费前);7、2016年年终奖折算部分8,333元(税费前);8、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差额3,426元(税费前)。该委于2016年9月3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862.07元(税费前)、2016年5月1日工资1,090.91元(税费前)、2016年4月津贴2,610元(税费前)、2016年4月交通费报销2,457元(税费前)、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差额3,127.50元(税费前),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员工岗位调动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明细、企业报刊、邮件,被告提供的生产周报、邮件、工资单、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均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所指的劳动条件系指用人单位应提供保证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及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的工作条件。而本案原告根据上述规定提出辞职,依据不足,理由如下: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工程项目现场,并未明确为具体某个地方,劳动合同36条系对在原告被派遣至天津陆家嘴广场工作情况下所享有的津贴约定,并非系双方对原告的工作地点所作的约定,故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在不变更原告岗位、不降低原告薪酬的情况下将原告从外派天津调回公司本部工作,不属对合同变更,系属被告行使用工自主权范畴,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所称的津贴,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亦系基于原告外派至天津工作情况下所享有的津贴,故在原告被调回公司本部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不支付外派津贴并不属降低薪酬。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6年3月即开始办理天津项目的工作交接,且被告要求原告2016年4月1日前需至公司本部报到,在原告未按要求执行的情况下,即使如原告解除通知中所称自2016年5月1日起其原工作地办公桌椅被安排搬走,亦属被告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存有2个争议:1、2013年至2015年原告未休年假天数;2、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就第1个争议:原告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天数17天(2013年3天、2014年4天、2015年10天),被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2014年3天、2015年6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自述年假需申请、原告每月享有探亲假、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记录情况、原告应休年假情况、原告认可的休假情况,并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事假即视为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至2015年尚余17天未休年假。至于被告称事假仍全额发放原告工资,如被告认为应予扣款,可另案主张。就第2个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年假基数是否应计入年终奖及津贴,被告认为年终奖不应计入的理由系认为原告不享有年终奖、津贴不应计入的理由系认为津贴需凭发票抵冲,对此本院认为,年终奖亦属原告劳动报酬范畴,且原告2013年至2015年每年均获得了年终奖,故应计入年假工资计算基数,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固定获得津贴2,610元,尽管需提交发票抵冲,但此系双方约定的操作方式,不能因此否定津贴亦属劳动报酬的属性,故津贴亦应计入年假工资计算基数,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17天未休年假工资44,202.61元。

关于2014年度优秀员工奖金1,000元,原告虽在2014年被评为优秀员工,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处对此有1,000元奖金的规定,也无证据表明其他同等情况员工享有该奖金,故原告该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5月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16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其仍正常出勤;相反,从原告于2016年3月开始办理天津项目的工作交接、被告要求原告2016年4月1日前至公司本部报到、原告自述自2016年5月1日起其原工作地办公桌椅被搬走、原告无2016年5月考勤记录等情况来看,均表明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未再正常出勤,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15日工资,但基于5月1日系法定节假日,且被告亦认可仲裁裁决其需支付原告该日工资,故其仍应支付原告该日工资1,103.45元。

关于2016年年终奖,双方合同约定需考核后发放,现被告亦提供了考核办法及2014年、2015年考核表,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2016年5月自行提出辞职,致被告无法按照考核办法对其进行考核,被告并无不当。故原告现主张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5、6、8项,已获仲裁支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汤某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44,202.61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汤某2015年5月工资人民币1,103.45元;

三、被告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汤某2016年4月津贴人民币2,610元;

四、被告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汤某2016年4月交通费报销款人民币2,457元;

五、被告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汤某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127.50元;

六、驳回原告汤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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