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李某于2007年12月入职东莞A公司,任科长一职,合同约定工资为7000元每月,但自2008年12月起,A公司在为未经与员工李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将员工李某的工资由7000元降至817至5533元不等。在发生第一次公司单方扣薪行为后,经员工李某多次找部门、公司领导追讨,公司于2009年1月将2008年12月份克扣的工资补足给了李某,但后续各月的克扣行为,虽经李某多次异议,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或拖延。
无奈之下,李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庭审过程中,东莞A公司辩称员工李某是因为在2008年年度个人绩效考核不合格而导致降薪,并向仲裁庭提交绩效评估管理办法予以证明。最终仲裁庭以李某未对企业的降薪行为向公司提出过异议为由,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后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东莞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深圳唐德杰律师作为代理人。后经代理律师的合理的利用与分析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员工李某就降低薪资事宜是有向公司提出过异议的,A公司虽辩称是因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导致降薪,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莞A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补发不足的部分,进而也就全额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