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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增资行为因损害小股东权益而无效
更新时间:2014-03-11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增资行为因损害小股东权益而无效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

2008年办理上海法院首例有限公司大股东增资损害小股东权益案件后,近期本律师又代理了一起标的额较高、社会影响较大且比较典型的大股东增资损害小股东权益的案件,并在一审、二审法院均获得了胜诉。该案涉及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运用等深层次内容,对深刻理解法律规定和办理同类型案件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该案的主要案情如下:

原告:A先生。

被告:B先生。

被告:C公司。

20059月,A先生与B先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出资2000万元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C公司,联合开发某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作为C公司股东,B先生出资1020万元,占51%的股份;A先生出资980万元,占49%的股份。A先生的注册资金先从B先生处借得,按年利率10%计息。

20074月,A先生与B先生就联合开发该地块的有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A先生将C公司34%的股权作价920万元转让给B先生,用于抵偿向B先生的借款,另A先生现金归还B先生借款60万元,B先生放弃利息主张;双方股权比例为B先生85%A先生15%;涉及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增资、扩股的事宜,须经双方一致认可同意。

20085月,A先生与B先生签订《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三、在合作期间,双方均不允许增资扩股,在该地块开发完毕后,如遇新项目需要,需增资扩股的,需双方协商同意;四、双方约定除修改公司章程、审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审批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需双方一致同意外,其他股东会按公司法行使职权的表决权均由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八、本补充协议与20059月签订的合作协议、20074月的补充协议以及公司现章程规定或今后修改公司章程所作规定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其他仍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签约三天后,C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A先生、B先生一致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修改的公司章程中第13条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2928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B先生提出增资4000万元,A先生表示反对增资。同日,C公司根据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6000万元,B先生增加出资4000万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代表85%表决权的股东B先生同意,代表15%表决权的股东A先生不同意。B先生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211月,C公司根据2012928的《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 6000万元,C公司出资数额由B先生1700万元(占85%) A先生300万元(占15%),变更为B先生5700万元(占95%) A先生300万元(占5%)

A先生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其股东权利受法律保护。B先生滥用控股股东的权利,违反双方约定增资,稀释其股权比例,严重侵犯了其股东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29C公司关于增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B先生、C公司协助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撤销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的变更登记,恢复到原有注册资本的登记。

A先生聘请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

该案的判决结果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C公司于2012928日形成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撤销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的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恢复为2000万元。三、驳回A先生对B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C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词(节录)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本案被告B先生不顾其与原告A先生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中关于“禁止增资”、“增资需双方股东一致同意”等明确约定,擅自在2012928C公司临时股东会上提出增资4000万元的议案,并以85%的多数股东表决权强行通过该议案、形成《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滥用股东权的侵权行为,侵害了A先生的股东权。被告C公司通过的上述《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也侵害了A先生的股东权,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A先生有权要求侵权人C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增资的变更登记,恢复原状;侵权人B生有义务协助配合办理。

二、本案大股东的增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

1、本案公司大股东B先生在股东会上坚持增资4000万元,并强行通过相应《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符合以下认定滥用股东权行为的条件。

虽然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未就“滥用股东权”行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作出名词解释式的规定,但本律师认为,根据有关专家、学者的论述、司法实践情况,“滥用股东权”行为主要的构成要件如下:

1)双方当事人均是公司合法股东。

2)大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增加了自己的利益。

3)大股东没有充分的依据证实其行为符合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又名“商事判断原则”。

4)大股东的行为,表面上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但违背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的大股东对小股东应持的诚实信用义务(或者叫信义义务),不恰当地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5)大股东主观上存在故意。

2、双方均是公司股东,此点无异议。

3、增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A先生股东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大股东自己的利益。

C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颇高,获得使用权后土地又有明显的升值溢价。C公司显然具有相当规模的资产,具有向股东分红的能力。故A先生股权(分红权)在增资后被不当稀释到了5%,显然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明显的损害。而大股东B先生,却将其分红权增加到了95%,可以说在此次增资行为中获益良多。

4、《增资决议》违反了商事判断原则。

商事判断原则是判断公司经营行为是否对公司有利的商业和法律原则。根据该原则,大股东在增资时理应提供充分的依据证实增资行为符合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但是,B先生在股东会上不提供增资的任何财务文件,如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以说明公司缺乏运作资金的情况,也不说明增资的必要性。从国内上市公司运作实践情况看,公司进行增资,必须提供相应的财务报告、财务数据和计算公式,撰写书面的增资方案,并对项目进行审计、评估,说明增资的必要性、增资数额的合理性,以及增资每股定价、折股的相应依据;也可向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请求权等补偿方案,供小股东选择。不提供任何财务文件,仅仅以一句“公司现在处境困难,资金远远不够”作为增资的理由,明显不具有说服力。

本案C公司合理的增资程序应该如下:充分说明增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提供项目运作情况,确定项目资金动、静态的缺口;进行增资和融资的方案比较;在提供财务文件,分析公司当时财务情况基础上,分别确定增资和融资方案(包括规模、期限、股价等)。为实现增资目的,应从遵守三份《协议》约定内容和公平原则出发,考虑多种备选方案。不能选择只有利于大股东,但不利于小股东的增资方式。故在增资前,理应对公司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公平、合理地确定公司净资产数值,以“新股新价”方式进行增资。增资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5、《增资决议》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应当秉承的诚实信用原则。

1)被告B先生不以公平合理的净资产/股的方式增资,而是要以1/股的掠夺方式增资,明显侵吞了A先生原先享有的公司资产利益。

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价值是1/股。公司运作一段时间后,资产数额增加,股东持股的每股净资产或者说权益的数额也增加。公司成立多年,仅土地溢价就已经远远高于注册资本的金额,每股的净资产或者权益数额也远高于1/股。故新进资本应该按照每股净资产数额进行增资,这是新进资本取得公司股权的公平价格,也是对公司原有股东权利被稀释的一种补偿(股东持股比例减少但公司权益增加)。否则,等于是放纵新进资本以远低于股权实际价值的金额从原有股东处掠夺其股权价值。

根据会计处理的基本规则,投资者经营的企业,投资者依其出资份额的比例享有对企业的利润及剩余财产分配权,在企业创立时,出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全部计入“实收资本”科目。但在企业重组或新增资本时,为了维持原有投资者的权益,新增出资不应全部作为实收资本。这是因为,在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资金虽然与企业创立时投入的资金在数量上一致,但其获利能力却不一致。企业从投资到取得回报,中间要经历许多时间和完成各项工作,面临诸多投资风险。而现企业进入正常经营阶段,且已完全具备预(销)售条件,可实现收益。因此,相同数量的投资,由于出资时间不同,其对企业的影响程度也不同,由此带给投资者的权利也应当不同;早期出资带给投资者的权利要大于后期出资带给投资者的权利。所以,新增出资需要付出大于原有投资者的出资额,才能取得与原投资者相同的投资比例。另外,不仅原投资者原有的投资从质量上发生了变化,就是数量上也可能发生变化,因为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增值情形,这一现实存在的增值,属于原投资者的投资权益,新增出资如与原出资共享这部分权益,当然需要付出大于原有出资额,才能取得与原投资者相同的投资比例收益。而B先生在本案中所采取唯一的增资方式,不容选择,是将其个人意志强加给A先生;此外,这种增资方式对于作为小股东的A先生来讲,也是最不利,最不公平的,严重影响了A先生的股东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A先生的公然损害。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看,大股东负有保护公司和小股东合法权益不受违法侵害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践情况看,监管部门已经明文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通过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第1.41.5条)。故可以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已经将公司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或者叫信义义务)规定为法定义务。故B先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理应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侵害A先生股东权的行为。

2A先生与被告B先生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股东具有约束力,不能随便违反。而被告B先生明知增资行为在多处违反上述协议,在公司具备解决资金缺口、增资不是唯一途径前提下仍要蓄意增资。具体体现:

《补充协议(二)》第三条明确约定:在(现项目)合作期间双方均不允许增资扩股。这是公司当时能否进行增资扩股的最大前提条件。

《补充协议(二)》第八条明确约定:公司现《章程》规定或今后修改公司《章程》所作规定如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故虽然《章程》修订在后,双方股东约定的公司增资事项通过方式仍应以《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为准。且《公司法》第44条规定增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本案双方股东约定增资必须一致同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公司融资方式必须为债权融资。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的融资义务应由B先生承担,并约定了其违反约定的责任。因此,B先生应当履行协议对其所规定的义务,其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民间借贷、信托方式融资,也可以由公司向大股东B先生借款。双方也曾约定当时合理的融资利率。从操作上说,B先生新增的出资可以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账户,这样也不会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但B先生在此次股东会中偏偏要采取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进行融资。既是对其协议义务的违反,也是试图以此种方式侵害A先生的权益。

6、增资会造成损害A先生利益的上述后果是一目了然的,且被告B先生有多处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故可以推断他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三、本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和《章程》的内容出现不一致、矛盾时应如何解决

1、对于增资决议的通过方式,虽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和《章程》的内容出现不一致,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2007530《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也指出,“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由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三份文件是股东之间签订,不涉及到外部第三人或者债权人,故应当与《章程》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在认定事实时,应具体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应直接认定《章程》具有最优先的效力。

2、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客观存在的,对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不存在违法、无效之处。因此,上述三份协议显然是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约束力的,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此并不否认。因此,三份《协议》和《章程》的内容均有效。现在的问题是,关于增资事项通过的方式,相关协议约定和章程的约定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如何判断两者之间的关系及何者效力优先呢?

1)按相关协议,对于增资事项通过方式约定为“一致同意”即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没有违反《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必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协议约定。被告代理人对所有协议法律效力均无异议,但认为增资事项通过方式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违反法规,应属无效的观点,是毫无依据和不成立的。同样,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章程》是规定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但在处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章程》并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还有可能存在其他的法律文件作为判断依据。未及时变更《章程》,但只要有证据证实当事人有其他真实、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的,也可以构成对《章程》的补充。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决议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这里所称的决定文件,并无法定的格式和要求,只要是内容明确具体的,经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后,就是具有《股东会决议》性质。据此判断,A先生和B先生二人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涉及到公司的设立、股权的结构、利润分配、表决权等一系列内容,这些内容都是非常具体的,含义也非常清楚,不存在歧义,签署者又是C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故显然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作为《章程》的补充,与《章程》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及对股东的约束力。

2)在两者存在冲突如何适用时,需要看这一冲突能否最终作出确定性的判断。从本案来说,虽然《章程》关于增资事项通过方式的规定,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但由于《补充协议(二)》的第八条当中双方作出了特别约定,即本《补充协议》与20059月签订的《合作协议》、20074月的《补充协议》以及公司现《章程》规定或今后修改公司《章程》所作规定约定不一致的,均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以该条约定与修改后的《章程》内容比较,完全可以判断,冲突实质是不存在的,因为《补充协议(二)》之后修改的《章程》与《补充协议(二)》约定不一致的,需以《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为准,因此,《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比《章程》内容具有优先效力。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明显,B先生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的行为,C公司的《增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最后,本律师仍然以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内容作为《代理词》最后的结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在审判实务中,要注意区分股东权的类型,正确选择保护方式。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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