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陈福进律师
福建-莆田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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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缓刑策略
更新时间:2013-01-30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2010)仙刑初字第***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3日向**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辩护人陈**、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黄某某妻子郑某某因宅地纠纷在陈**宅地发生争执,后郑某某回家叫丈夫黄某某,黄某某同被告人陈**榜头镇坝下村黄**家前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陈**刀将黄某某的腹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锐器伤,伤口伤及空肠及系膜裂伤并予以手术修补,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的家属已支付给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2500元。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陈**向**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家属于调解当日一次性再赔付给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也出具证明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和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郑某某、黄某、黄某某、黄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仙公证[2010]204号证明,现场照片,门诊收费票据,门诊预缴金收付凭证,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承担帮教、监管措施,可予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陈**缓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张**0一0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李*福建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2010)仙刑初字第***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3日向**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辩护人陈**、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黄某某妻子郑某某因宅地纠纷在陈**宅地发生争执,后郑某某回家叫丈夫黄某某,黄某某同被告人陈**榜头镇坝下村黄**家前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陈**刀将黄某某的腹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锐器伤,伤口伤及空肠及系膜裂伤并予以手术修补,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的家属已支付给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2500元。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陈**向**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家属于调解当日一次性再赔付给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也出具证明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和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郑某某、黄某、黄某某、黄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仙公证[2010]204号证明,现场照片,门诊收费票据,门诊预缴金收付凭证,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承担帮教、监管措施,可予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陈**缓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张**0一0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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