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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进律师
福建-莆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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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骂死人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散(系陈*母亲),女,居民。

原告陈*斌(系陈*丈夫),男,居民。

原告陈*生(系陈*长子),男,居民。

原告陈*荣(系陈*次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福进、陈新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散等诉被告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陈*芳,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下午,其亲属陈*在莆糖路被告手机营业厅前7、8米处摆摊卖菜时,被被告将菜摊扔到路中间,且恶语相向,致陈玉香情绪激动并昏倒要地,经抢救无效于11月15日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9220元、丧葬费12851元、医疗费6494.88元、护理费284元、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1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26.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445746.08元的一半,即222873.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为192873.0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陈*将菜摊摆在被告店门口,挡住被告回店的去路,被告才将陈*的一只菜篮拎到旁边约10公分,根本不存在气势汹汹、恶语相向的事实;陈玉香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毛病引起的,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陈*是在被告经过其菜摊16分钟后才昏倒,此期间其还在卖菜,其死亡可能是平时病情的发展积累加上天气等因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才给予原告30000元的补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不符合损害赔偿的标准,主张抚养费缺乏母女关系与被抚养人生育子女情况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能成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陈*于2009年11月12日下午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糖路被告经营的手机店门口摆摊贩卖蔬菜。16点50分8秒时,被告骑摩托车带着孩子欲回自己的手机店时,由于通道被陈*的菜摊堵塞,被告便用手将陈*的一只菜篮往旁边拎开,致篮中的几棵蔬菜掉落在地,陈*因此情绪激动,对着被告的手机店叫骂。被告将摩托车停在手机店门口后,于16点50分57秒又走到陈*的菜摊前,用脚踢了一下陈*的菜篮,之后被告又走回店内并骑着摩托车带孩子离开,陈*在继续卖菜。17点4分52秒,陈*晕倒在地并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494.88元。11月15日,陈*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之后因被告拒绝再赔偿,致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莆田市第一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咨询,医生表示被告与陈*的争执系引起陈*高血压发作并死亡的诱因。

另查明:陈*系原告陈*散的女儿,原告陈*斌的妻子,原告陈*荣、陈*生的母亲;陈*散与其丈夫(已故)育有三女一子,即陈*、陈*兰、陈*琴、陈*正;陈*住所地城厢区霞林街道棠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系莆田市郊区,该居委会的田地绝大部分已被征用;陈*患有高血压五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病历、医疗费收据、火化证、公安机关的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证明、证人证言、本院的咨询记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可以确认。

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下列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关于陈*的死亡与其与被告的争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将陈*的菜篮往路中间扔,并对陈*恶语相向,致陈*情绪激动,进而引发心脏病发作并经医治无效死亡,故被告的行为与陈*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认为,其只是将陈*的菜篮稍微移开,且未辱骂陈*,陈*的死亡是自身高血压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将陈*的菜篮拎开,致篮中蔬菜掉落,造成陈*情绪激动,进而引起高血压发作并致死亡,陈*的死因主要是其自身的高血压发作造成的,但被告拎开菜篮致菜掉落的行为系陈*高血压发作的诱因,两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造成陈*死亡的过错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将陈*的菜篮扔掉,且对陈*气势汹汹、粗话应对,致陈*心脏病发作并死亡,存在过错。

被告认为,陈*在其店门口摆摊卖菜,挡住其回家的通道,其只是将陈*的菜篮稍微移开,且未辱骂陈*,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陈*在未规划为市场的被告店门口摆摊,并挡住被告回店的通道,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从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将陈*的菜篮扔到路中间,也未对陈*进行辱骂,但被告未能用言语动员陈*自行移开菜篮,让被告通行,而是直接把陈*的菜篮移开,致蔬菜掉落,造成陈*情绪激动,引发高血压发作,故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陈*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问题及被告应否承担原告陈亚散的生活费问题。

原告认为,陈*系霞林街道棠坡居委会居民,且该居委会也提供证明证实陈*已转为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陈*散育有四个子女,现其已八十多岁,故被告应承担其生活费。

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看出,陈*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支付陈*散的生活费于法无据,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陈*散生育子女的情况。

本院认为,陈*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因棠坡社区居委会位于莆田市郊区,绝大部分田地已被征用,其主要生活来源地来自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陈亚散育有四个子女,现其年事已高,需要子女抚养,故被告应承担陈亚散的部分生活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亲属陈*在被告店门口摆摊,影响被告通行,存在较大过错。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的高血压发作造成的。被告在通道被陈*菜摊阻塞的情况下,未能通过言语动员陈*自行移开菜篮,而是直接将陈*的菜篮移开,致篮中蔬菜掉落,造成陈*情绪激动,引发高血压发作致死亡,其行为系陈*高血压发作的诱因,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依法应对陈*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陈*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7961元×20年=359220元、丧葬费12851元、医疗费6494.88元(已提供票据证明,被告无异议);原告陈亚散已超过75岁,扶养期限为五年,其有四个扶养义务人,故扶养费为12501元/年×5年÷4个人=15626.2元 ;陈*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护理费为46元×4天=18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710元(含陈*的误工费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计、交通费按500元计,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计445646.08元,由被告承担10%即44564.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为14564.6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散、陈*斌、陈*生、陈*荣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六十四六角一分(已支付的三万元予以扣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57元,由原告陈亚散、陈国斌、陈建生、陈建荣负担3843元,被告周建敏负担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新 福

代 理审判 员 陈 碧 金

人 民 陪审员 林 国 忠



二 0 一0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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