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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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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 辩 护 词
更新时间:2014-01-23

管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

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管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管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在押被告人管某,查阅了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案件的庭审,辩护人对控方关于被告人管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没有异议,现仅就部分犯罪事实和量刑方面为被告人管某发表以下罪轻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管某认罪态度和悔罪之心真诚,具有较好的改造思想基础,可以从宽处罚。

第一从卷中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管某接受公安讯问时,比较其他几个同案,首先第一个主动彻底地交代了犯罪事实,为公安侦查顺利突破其他同案的有罪供述起到积极作用。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前后供述一致,认罪态度非常好。对此,辩护人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就被告人管某的有罪供述早于其他同案的有罪供述这一重要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管某在今天的庭审活动中,当庭认罪、悔罪,能够如实供述其毒品犯罪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不起社会、对不起家庭,这充分说明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具有较好的改造思想基础。根据“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合理排除本案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不实供述,客观认定被告人管某罪轻供述和辩解,对其量刑时从宽处罚,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一,分析被告人管某在本案的行为,不能认定管某在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具有组织指挥作用。

归纳其他同案供述关于管某的行为是:与管某某电话联系告知有查车的,叫周某拿鞋子给管某某,叫管某某拿钱去给王某,叫管某某去富源接周某,叫王某和管某某坐周某的车,叫王某把他的钱先付给货主,他和管某某的钱后付(钱得分两次付)。对此,我要重点强调几点,请法庭予全面审查:

一是管某和管某某与其他同案平时的关系程度不同,并不是说他们与管某处于从属的地位,无条件地受管某领导;

二是客观情况因管某在广西有事后到景洪,所以在电话中给王某说:叫他和管某某坐周某的车,钱得分两次付,符合实际的正常表现,亦不能体现管某在本案中具有组织指挥作用;

三是管某的行为性质对其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来讲,所起到的作用是一般的行为,不能认定是组织指挥的作用。

第二、管某某和王某两人为推脱罪责,均作出了前后矛盾的虚假供述,对管某的不利供述不能采信,应当予以合理排除。

管某某第三次(首次有罪供述):“管某单独找到我的那天,他就问我能不能找到麻古,我就找了十来颗麻古给他玩玩,管某说我找的麻古不行,他就叫我出六万块钱给他,十块钱一粒,给我六千粒麻古,到了第二天我就拿了六万块钱给管某,给了钱的第二天他就在景洪将麻古拿来交给我了”。管某某第四次又供述:管某给我们说是去景洪购买麻古,他与其他人说没没有我不知道。是谁联系购买毒品的我不清楚,反正我与管某的14万元钱是管某叫我去他的房间里的床下而去拿给阿飞的。王某第四次(首次有罪供述)供述:“除了陈智,我们其他的四个人在湖南永州的欧历豪庭酒店玩时,我说:去云南景洪去看一下能不能买到毒品麻古来卖,我们商量了一下。但他在第六次供述中又说:“管某问我有没有路子能搞到麻古,我说问一下看看”。

第三、管某关于本案关键事实所作供述真实可信。

关于提意组织贩卖毒品:管某供述“几个朋友在祁东宾馆里玩,具体是谁说到景洪买点毒品麻古回祁东来卖的事我想不起来了,这次毒品是王某组织进货”;关于购买毒品的出资:管某供述“我出的八万块钱是管某某拿去交给王某的,其他人各出多少钱我不清楚”;关于购买毒品的事实:管某供述“怎么购买麻古我都不管,是王某联系购买的,跟谁买的我不知道,只听管某某说买成10元一粒”;关于毒品的保管和运输:管某供述“王某买回来后麻古是交给管某某的,一路上我都没有见过毒品”;关于毒品销售:管某供述“拿到祁东后都是他们处理,我没有买主,我不管这些。我们还没去买之前王某就说他有路子,由他处理”;

三、被告人管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是从犯,应当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从涉案毒品数量情节来说,本案被告人有可能依法判处死刑,但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别对待量刑。通过庭审查明,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特别重视如下几点:

第一,关于贩卖毒品的犯意提起问题。虽然同案周某、管某某、王某的供述相互矛盾或自相矛盾,但可以直接排除管某所提,管某参与本次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确实属于典型的毒品初犯、偶犯。

第二,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人管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具有明确的组织分工,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行为不具有从属性质;

第三,管某在本案贩毒过程中,未具体实施购买、保管和运输、销售等贩毒关键行为,他的行为是一般的辅助行为,不是具体的行为分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

第四,从共犯之间相互关系来看,被告人管某和管某某比较熟悉(是一个村子里的),和陈智和周某都只见过一面,客观上管某不可能在本案中具有组织指挥的地位;

第五,从出资情况看,被告人管某只出了6.6万元钱,不是主要出资人;其他人出资多少他不知情;

总之,从贩毒提意、交付出资、购买毒品、保管和运输毒品到销售毒品等贩卖毒品的关键犯罪行为,均是他人所为,说明被告人管某系被动参与作案,理应认定为从犯。

四、被告人管某在本案犯罪活动中,除涉案毒品数量外不具有加重处罚情节,根据他在本案中的多项酌情从轻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在押被告人管某,并与家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到如下事实,请求法庭本着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对被告人管某酌情从宽处罚。

一是被告人管某犯罪前,与未婚妻生有二子(大的年仅6岁,小的年仅1岁),犯罪后未婚妻抛下幼子离家出走,父母亲年事已高,管某的犯罪行为已经给家庭老小都带来了无比沉痛的精神打击,对生的希望不仅是管某个人的要求,同时也是家庭老小四口人的期盼;

二是被告人管某进入看守所后,对其犯罪行为悔改真诚,托请我转达家属,要求给他邮寄书籍,积极学习书本知识,遵规守纪,努力改造,有很强烈的改造愿望,具有积极改造所需的文化基础和良好的改造思想条件。对此,辩护人当庭申请法庭在判决量刑前,到盘县看守所调取被告人管某的悔改表现方面的证明材料。

三是与其他同案相比,被告人管某有正规的职业(在重庆他舅舅的工地上管理工程,对此有管某与同案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知他有较好的收入,参与毒品犯罪主要是因交友不慎,其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区别于其他同案。

综观全案,本案被告人全部被抓获,涉案毒品全部被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退一步说,涉案毒品含量低,系大量惨假的新型合成毒品,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给予权衡斟酌。

进而言之,管某不是集团犯罪的组织者,不是毒品再犯。未实施暴力抗拒检查、抓捕,没有武装贩毒,没有利用特殊人群贩毒,未实际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没有直接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068月)第四条规定:新型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主要对象是从事制造、走私等源头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对仅从事了运输、贩卖等中间环节行为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可不适用死刑,尤其是立即执行。

五、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辩护人认为,有必要根据2008年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就几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加以强调,为本案被告人管某辩护。

正确理解前述《纪要》精神,我们应当遵循以下指示:

1、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为,实行区别对待,做到整体从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2、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3、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罪犯,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可以不判处死刑。

4、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不判处死刑。

5、共同犯罪中,只要认定为从犯,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都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

以上五点,对本案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相信法庭能据此对被告人管某作出公正判决。

合议庭,总结我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管某在本案中被动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系毒品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较深刻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管某判处最高有期徒刑的同时判处附加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审核,并祈采纳。

管某的一审辩护人

陈开云 律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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