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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利息,某人民政府施工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7-12-04

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222民初3058

原告:某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某县XX镇。

代表人:邓某,某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某县某街道新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XXX,某县某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某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告某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6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工程款7618715.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71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请中的责任方式明确为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926日,原告与某镇人民政府(现为某县某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镇人民政府将某镇生态移民居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618日经多方参与验收合格,现已交付投入使用,原告在保修期内也认真履行了保修责任。2016128日,经原告与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和某县财政局刘官分局三方对账确认,工程审计金额为79398438.24元,已付工程款38760000元,应扣砖和水泥款7019722.50元,未付工程款33618715.74元。201624日,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付款26000000元,并按某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及决定书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9398438.24元,已付工程款64760000元,应扣材料款7019722.50元,质保金为3969921.91元,尚欠工程款3648793.83元。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因资金缺口较大,无法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付款承诺书》,承诺质保金3969921.91元和下欠的工程款3648793.83元在2017122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是由中共某县委员会根据省政府的批复撤销某镇人民政府后,在某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划上设置的街道办事处,某镇人民政府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承担。又因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系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若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承担补充责任。

某县某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税款由某镇人民政府自行缴纳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7618715.74元,但因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导致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无法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故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不应当从20171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只有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才能尽快申请财政部门拨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

某县人民政府辩称,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属于派出机关,而不是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对某县某街道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系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黔府函〔2015128号),撤销某镇人民政府后,在某镇人民政府地域范围内设置的街道办事处。2013926日,原告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镇人民政府将某镇生态移民居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的税金由某镇人民政府自行缴纳,不得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于201618日经多方参与验收合格,现已交付并投入使用。201624日,原告与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对工程款最终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9398438.24元,已付工程款为64760000元,应扣材料款为7019722.50元,质保金为3969921.91元,尚欠工程款为3648793.83元。当日,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122日前将质保金3969921.91元和尚欠的工程款3648793.83元付清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验收会议结论、对账单、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工程款付款承诺书》、《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黔府函〔2015128号)、《某县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是否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涉案工程的税款由某镇人民政府自行缴纳,不得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税款最终由谁负担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转移了税款负担主体,但并未免除税款缴纳义务,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减少或流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辩解原告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税款负担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某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后重新设置了某县某街道办事处,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承继了某镇人民政府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保金实质上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618715.74元实际上包含两部分,即质保金3969921.91元及工程款3648793.83元,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对其尚欠原告上述款项并无异议,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及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承诺书,上述款项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应在2017122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支付尚欠的质保金3969921.91元及工程款3648793.83元,共计7618715.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已近6个月,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1023日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即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应从2017122日起,以其尚未支付的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上述利率的两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工程能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于发包方而言,支付工程款系其主要合同义务,在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结算的情况下,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即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分别是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与支付工程款。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交付发票的情况下,交付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该合同附随义务是否得以履行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缔约合同目的的实现,交付发票的义务与付款义务并不对等,发包人不能以施工方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来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主义务,即未交付发票不构成延期支付或拒付工程款的事由。本案中,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交付发票属于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即原告交付发票是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故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辩解因原告未交付发票导致其逾期付款,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某镇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并不是上述合同相对方。虽然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将某镇人民政府撤销,但撤销后又在某镇人民政府地域内设置了某县某街道办事处,该街道办事处属于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而不是派出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继了原某县某街道办事处的合同权利义务后,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某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质保金3969921.91元及工程款3648793.83元,共计7618715.74元,并从2017122日起,以其尚未支付的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某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限内付清的,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31元,由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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