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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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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共同房产去抵顶虚假债务 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9-07-01
【案情介绍】

常某梅与胡某泉于2001年4月2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胡某泉与胡某路系父子关系,常某梅与胡某路系继母子关系。

在常某梅与胡某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3月31日),双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x号楼x层x号的经济适用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胡某泉与胡某路父子为了达到侵占常某梅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的目的,两人恶意串通,虚构了胡某泉向胡某路借款580000之事实,以欺骗的方式达成了(2012)东民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胡某泉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x号楼x层x号抵顶所欠胡某路的580000元借款。胡某泉于调解书生效之日即将房屋抵顶给原告胡某路,并于10日内协助胡某路办理所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并将房屋交付胡某路。

在达成上述协议时,胡某泉刻意向贵院隐瞒了其与常某梅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路明知胡某泉与常某梅为夫妻关系,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对于胡某泉与常某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也未向法院陈述。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在未追加常某梅为共同被告或享有实体权利义务第三人的情况下,出具上述调解书。常某梅认为调解书的内容严重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申请人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主张撤销原来的调解书,依法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再审案件,并进行开庭审理。

胡某路再审中辩称,我是胡文泉的儿子,2012年9月26日,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胡某泉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胡某泉承认欠胡某580000元债务到期末还,愿意用其自有的房屋抵债(房屋是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x号楼x层x号的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141. 2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382129号,共有情况为:单独共有。房本登记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内容作出《民事调解书》。现双方均按照调解书履行,涉案房屋已过户,并交付使用(过户及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胡某泉于2013年9月4日去世。以上事实有欠条、房屋所有权证、调解书佐证。常某梅与胡某泉于2001年4月27日结婚。常某梅认为上述房屋是在2002年3月31日购买,是其与胡某泉的共同财产,认为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权利,于2013年12月5日向桥东区法院反映问题。我认为此房屋不是常某梅与胡某泉共同购买,而是胡某泉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单独购买的。常某梅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是其与胡某泉共同出资购买的,只是强调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常某梅对该房屋的价款、付款方式、资金来源、自己出了多少钱、是现金支付还是转帐支付,房屋构交付使用等情况一概不,清楚。依照《房屋登记办法》,住建部统二印发的2008版((房屋所有权证》实行实名登记制,即登记机构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实际的所有权人。共有房屋,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每个共有人各持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并标明权利份额。不属于共有情况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明“单独所有”即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所有权人可单方行使处置权。胡文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是2009年2月26日,是实名登记,上面标明该房屋是胡某泉“单独所有”。我向原审法院出示了胡某泉写的向胡某路借款580000元的欠条,欠条上有胡文泉的签字并按有指纹。胡某泉当庭承认向我借款580000元的事实,并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了胡某泉与我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无不妥。胡某泉处分自有房屋的行为并末侵犯常某梅的权利。对于常某梅主张的桥东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我认为新的《民事诉讼法》对判决和裁定申请再审的十三项事由,此前的第七项管辖错误已经被明令撤销。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只有两个,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再者,只有原审的当事人才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原审民间借贷关系中,常某梅不是共同债务人,也就不是共同被告。在诉讼中常树梅应是第三人的身份,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综上,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状态是单独所有,此房屋胡某泉完全可以自行处置,可以用来抵顶。故我依此进行的交易安全应当受到保护,原审法院依此制作的调解书是完全合法的、正确的,必须维护的。

常某梅再审中的理由为,在我和胡某泉婚姻存续期间,2002双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x号楼x层x号的经济适用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泉与胡某路父子为了达到侵占常某梅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的目的,两人恶意串通,虚构了胡某泉向胡某路借款580000之事实,以欺骗的方式达成了(2012)东民商初字第XX号调解书,在达成调解协议时胡某泉、胡某路特意向法院隐瞒了胡某泉与我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法院在末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在未追加我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出具了上述的调解书,严重危害到我的权利,且在民事调解书中,胡某泉的住址为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河沿5号,此地址根本不是胡某泉的居住地。胡某泉的经常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水关新村x号楼x单元x号,户籍所在地是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辰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无论是按照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桥东法院均不享有管辖权。综上,要求依法撤销2012年10月22日桥东法院作出的( 2012)东民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全部内容。

【裁判要点】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胡某泉与被告常某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诉争房屋,依照《婚姻法》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原告胡某路虽抗辩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所有权性质是单独共有,应属胡某泉个人财产,但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所有权共有情况只是登记人本人意志的体现,并不能作为认定房产权属的依据,故对胡某路抗辩意见不采纳。胡某泉在原审中擅自将与常某梅共有的房屋抵顶给胡某路的行为侵害了常某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作出的(2012)东民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胡某路与胡某泉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市昌平区,虽然胡某路主张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张家口市,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认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 2012)东民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依法移送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路为主张胡某泉尚欠其借款580000元,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签有胡某泉名字的欠条,在庭审中拒绝回答关于款项来源的询问,并表示不需要核实相关情况,对此胡某路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就本案事实而言,胡某泉系胡某路之父,胡某路表示并不知晓胡某泉借款的用途与常理不符;双方即便真的发生借款,基于双方之间的父子关系出具欠条已属罕见;在(2012)东民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胡某路与胡某泉本人均未到场,胡某泉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学作为自然人代理,未在该案中提交胡某泉所在社区、单位推荐推荐材料和胡某泉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或者近亲属证明等,仅有一份签有胡某泉名字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故对该案中双方调解时的陈述本院无法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胡某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向胡某泉提供了欠条中约定的借款,故欠条并未生效,对于胡某路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德路的诉讼请求。

胡某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诉讼,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最终做出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律师分析】

一、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形。处分包括出卖、捐赠(多表现为资助一方亲属)或抵偿债务,个人消费,同时也包括在经营和管理财产中将财产进行正常交易情形。其结果为导致某种共同财产的原物所有权转移或灭失。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很少引起诉争。但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与双方财产利益攸关,故争议较大。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存在分歧。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行为是否有效,应当分析处分财产一方是否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是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另一方合法权益,则应认定无效,否则应认定有效。
二、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几种情形
1、事先协商或事后明确进行认可的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形

如果双方协商同意处分某种共同财产,虽然处分一方在名义上是个人行为,但实际上该行为代表了共有者的意思,夫妻一方的行为已经得到另一方授权。依照“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夫妻一方与另一方已形成代理行为,故处分财产行为是有效的,一旦作出对另一方有拘束力,不得向对方主张返还财产权利,更不可在中主张分割此财产的权利。

2、经过另一方默认的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形

夫妻一方在处分某种共同财产时,另一方知情不阻止,在经济约定时亦不提出异议,默认该处分行为。即明知夫妻一方在处分其属于自己所享有部分财产时不提出反对,依照“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
3、夫妻一方在善意情况下处分共同财产情形
夫妻双方均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但如果是善意,系维护共同利益,或有正当事由等,应认定处分行为有法律效力。维护共同利益处分财产类似民法上无因管理行为。与无因管理不同的是义务系道德性,有利己利他的一面,费用系共同的。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如求学、探亲等费用支出。因为系善意和正当理由,故具有法律效力。此类情况应排除将财产赠与他人,否则应认定赠与无效。必须依照“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强调等价有偿性才保护,或经双方协商或认可。否则,
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他人,在判定财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这种情况常见资助亲属,无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赡养或。
4、夫妻一方恶意处分财产情形
所谓恶意处分财产是指有欺诈行为,无正当理由或遭受到对方极力反对或其行为本身违法,处分财产的行为。有的处分财产目的是用于偿还赌债,有的是有意侵占对方财产以便在诉讼中获取不当利益。特别是与亲属串通损害对方利益。这种处分行为具有欺诈和侵权性质,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4项规定,应认定处分行为无效。

本案中胡某路与胡某泉为了进行虚假诉讼,在原审审判过程中,恶意隐瞒了胡某泉与胡某路系父子关系,胡某路与常某梅系继子、继母关系,胡某泉与常某梅系夫妻关系事实。胡某路与胡某泉通过隐瞒上述关系,欺骗原审法院做调解工作,最终出具损害再审被告常某梅的民事调解书。

本案中胡某路与胡某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通过伪造所谓《欠条》,虚构债权债务,目的是共同侵害常某梅所依法享有的房产共有权益。

1)在胡某路诉胡某泉借款纠纷一案中,胡某路除提供《欠条》外,并未提供所出借款项的来源、胡文泉借款的用途、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2)在再审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常某梅对《欠条》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胡某路不但未提供任何辅助证据予以证明所谓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且连所谓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给付方式、及借款原因等均表示不清楚。充分说明该债务为虚假债务,根本不存在。

5、夫妻一方在授权投资、经营共同财产时处分财产的情形,授权包括经过协商,或追认或默认的夫妻一方行为。越来越多的家庭参与投资经营,如开办公司、炒股、个体运输等等。夫妻一方授权给另一方投资经营共同财产,而投资经营本身具有风险性,当然也包括夫妻一方处分财产,只要这种处分不是恶意的,均应认定处分行为有效。

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几点建议
1、法律上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财产的权利,但如何处理财产,

怎样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及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怎样处理属合法行为,这需要立法上予以关注,确立一个较为灵活能够实际操作的原则。由于夫妻双方恶意处分财产多在感情危机发生时出现,故法律上应为夫妻感情即将破裂时,设立财产保护制度。至少,在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夫妻分居或诉讼时。法律应明文规定:即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对所经管财产实行登记、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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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加强共同财产方面的保护,应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使夫妻

财产所有权性质具有公示性。一方面,便于相对人了解财产所有性质,当不能确知财产所有权性质,可以通过查询登记,以决定其交易行为,防止欺诈引起单方处分财产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共同财产具有登记公示,

夫妻各方更能承担财产的管理责任,不需要靠纯道德上的义务来维护财

产上的利益,同时避免财产分割上难以查证认定的情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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