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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仁志律师
四川-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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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陷阱多 投保务必要谨慎
更新时间:2010-06-03
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案情简介:原告郑继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名山县支公司。原告于2007年10月4日出资100元向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修卡(甲种)一份,约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2008年7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交通事故赔偿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被告拒付。其理由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以法医鉴定为准,而要以他们的标准重新鉴定,不符合标准规定情形;至于医疗费,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得到赔偿,没有实际损失,所以也不给付。 原告不服,委托本律师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5000元。名山县人民法院以(2009)名民初字第598号作出判决,原告胜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被告自知理亏,要求调解,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雅民终字第111号作出调解书,由保险公司7日内给付原告医疗保险金500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疗费是否属于财产损失;医疗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还是损失补偿原则。被告认为,医疗保险是附加险,属于财产保险性质,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如果没有人赔偿,保险公司就要在定额内给付,如果有人赔偿了,被保险人没有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就不再给付,不能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如此理解显然错误。 《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三款、第四款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定义是“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主险也好,附加医疗保险也好,其性质都属于人身保险,医疗费开支虽然可以量化,即可以金钱形式表现,但其性质仍属于人身保险。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受害人既可以先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再向加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再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而财产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得到第三人赔偿,实际没有损失了,保险公司就不再赔偿。从两条规定还可以看出,人身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责任”,既然是给付,就不过问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情况,而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要有损失存在。 现实生活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多数不是自己打住的,一般都有侵权行为人,受害人即被保险人都可以从加害人处获得相应赔偿,于是保险公司就会以上述理由拒赔,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多数被保险人觉得数额不大,打官司又很复杂,一般 都会放弃,这就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大量空子可钻,被保险人的忍让行为,客观上反而助长了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本律师呼吁类似受害的被保险人,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大胆起诉,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还有一个值得大家注意的问题是,人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不是残疾了就可以得到。保险公司适用的评残标准不是国家现行的标准,而是198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标准,只有7个等级,包括的情况远远不能涵盖实际生活中的上千种伤残情形,比如瞎了一只眼还要同时少了一条腿,少了一只手还要同时少一只腿,基本上没有人会这样残疾。说白了,他们制定的标准,基本上没有人会达到,也就是说,残疾保险金实际上形同虚设,没有多少人可以得到。所以投保人务必注意,人身保险陷阱多,投保务必要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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