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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购买交强险应承担什么责任
更新时间:2010-05-14
未购买交强险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作者:曹仁志  时间:2010年5月15日 审理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号(2007)名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刘大祥、刘大勇,系死者张从新之子。 原告林兴珍,系死者张从新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仁志。 被告罗益华,系川T03466号事故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踊,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大祥、刘大勇林兴珍诉被告罗益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祥、刘大勇及委托代理人曹仁志,被告罗益华及委托代理人王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益华的雇员杨荣于2007年10月5日17时30分,驾驶被告罗益华自有的川T0466号货车,从雅安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318线2609KM处,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章超车将在公路上赶车的张从新撞击致死。2007年11月1日,名山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和杨荣负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预付了1.5万元丧葬费,此后便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应计算为:丧葬费8929元,死亡赔偿金6026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异地回家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林兴珍生活费1496.88元,合计107382.8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首先应获得交强险赔偿5万元,但由于被告未及时购买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这5万元赔偿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84429.73元。扣除预付的1.5万元,实际承担69429.73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与死者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事故档案材料,证明证明被告雇请的驾驶员杨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3、异地回家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开支。 被告罗益华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原因不实,事故原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是死者横穿公路又折返造成的,原告要求我先赔偿交强险限额5万元,再承担余额的60%没有法律依据,只同意赔偿总损失的50%。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交通费应按普通火车票计算;林兴珍不是死者生前实际赡养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后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失费。 举证质证部分略……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益华的雇员杨荣于2007年10月5日17时30分,精神罗益华所有的川T03466号货车,从雅安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318线2609KM处,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张从新相撞,造成张从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1日,名山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荣不按规定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从新不按规定在未确保安全时横穿公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益华于2007年10月8日预付了原告1.5万元,支付停尸费、救护车费、尸体运费、尸检费等共计3600元,合计18600元。 本院认为:张从新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损失因计算为:丧葬费8926元,死亡赔偿金60260元,受害人亲属交通费3624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持的误工费酌情计算1000元,被扶养人林兴珍生活费149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计算20000元,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36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以上合计98906.8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应首先获得交强险的赔偿5万元,但由于本案被告未及时为自己的车辆续买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5万元,对此,被告罗益华虽有异议,但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是指受害人享有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完全赔偿的权利,这不仅是一种请求权,还是一种实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般认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以过失为原则,危险、社会安全设计及保险等例外。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可视为社会安全制度与保险两者的结合。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初衷,就是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进行保险,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具有社会公益性。投保义务人不及时投保或续保,导致受害人不能先行获得保险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让受害人分担过错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被告罗益华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双方责任划分。 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责任”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8906.88-50000=48906.88),由被告罗益华承担60%责任即29344.12元。 为了保护多数人合法权益,根据《指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益华赔偿原告刘大祥、刘大勇、林兴珍的损失(50000+29344.12)79344.12元,扣除已支付的18600元后实际应支付60744.12元。 二、驳回原告刘大祥刘大勇、林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罗益华负担600元,原告刘大祥、刘大勇、林兴珍负担94元,原告已预交694元,在本案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崇 明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发 美 注:本案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早已执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在双方都有责任的情况下,如何划分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虽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但对违反这一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无明文规定,四川省的《实施办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情况现在仍时有发生,尤其是农村的摩托车,未登记入户、未参加交强险的现象比较普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又都有责任时,如何划分责任就成了案件处理的关键。故本案判决有积极的借鉴价值,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召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研讨会时,将本案判决作为典型案例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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