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与被告韩某均系聋哑人,在特教学校学习期间认识,于1994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女儿韩某某出生,2005年4月购买现住房一套。
由于俩人的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打闹,被告还曾与其他异性建立不正常的关系。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生活,只得外出打工,同时供给女儿上学。原被告分居数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曾多次就离婚事宜协商,均无结果。原告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本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凸显,又分居数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维持下去已无意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对于聋哑人离婚的这种特殊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会出现新的矛盾和冲突,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本律师在此案件的处理上,取得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