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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健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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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一审获得轻判
更新时间:2014-12-02

案情介绍:公诉机关指控,2012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担任佛山市某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出纳职务,负责公司现金的保管、结算等业务。20134月至201311月期间,被告陈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制作虚假会计账目、伪造结算单据等方式,将公司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11元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现金人民币450011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律师辩护要点:

一、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中确定的侵占次数和数额有异议。

对于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而言,确定侵占的数额非常关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41非法侵占公司10万元以及2013630非法侵占公司5万的事实并不清楚,证据并未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法定、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

被告人陈某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中,被告人于201311232030分许,主动到公司退回4万元,在与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无果的情况下,公司经理胡远在915分报警。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派出所抓获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在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被告人在20131123日第一次讯问中也供认了犯罪事实“我有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我愿意坦白交代清楚”。

被告人陈某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认罪。有争议的两笔指控,还有待法庭依法认定,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人存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2、本案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前就已经主动退回部分账款共计62000元,并非起诉书认定的在抓获的同日20131123退赃的。从胡某以及杨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被告人于20131121主动退回2.2万元,20131123主动退回4万元。公司是被告人退回4万元后才报案的。在案发前主动退赃应当区别于案发后追赃,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3、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严重。被告人陈某的侵占行为在20131121已经被公司发现,被告人陈某也没有否认,并在当天退回赃款2.2万元,并在1123主动前往公司退回4万元。虽然被告人构成了犯罪,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这个过程,被告人完全可以选择逃避,但被告人没有选择逃跑,而是想办法尽自己的能力退回赃款,甚至明知公司报警,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抓捕。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相关的规定,构成犯罪。但是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悔罪,而且存在自首等情节。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人民币300011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部分事实不能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公司部分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的审判结果: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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