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故意伤害判处缓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2016年4月1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
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闫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5时许,被害人柴某某乘坐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长途客运车行至大同市落里湾附近时,因下车问题与被告人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从汽车工作台拿出一把长约60厘米的单刃刀,走到被害人柴某某的面前朝柴某某左前臂砍了一刀。
后被告人杨某将柴某某送至医院救治。
经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柴某某左前臂刀砍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第二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柴某某3.6万元,被害人柴某某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使用刀具砍伤被害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砍伤被害人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通过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考虑以上情节,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宣布没收,拍照存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