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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答 辩 状
更新时间:2017-09-30

上 诉 答 辩 状


答辩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市**街办**路与**大道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黄**, 职务:执行董事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景德镇**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张**质押合同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关于还款利息

上诉人与答辩人201*年*月*0日签署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二条对于反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有明确约定,即包括“逾期利息”,同时对于利息的的计算方式也有明确约定,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一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当时的金融借款合同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违约金条款

基于质押股权的不转移占有(易转让性)特点,《合同》就质权人的质权保障设置了比较严厉的违约金条款,即第八条“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造成乙方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该合同文本是经过与出质人充分磋商后形成的成熟文本,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股权质押担保贷款业务出质人一方从未提出过任何修改意见,张晓东在办理质权登记签字盖章时也看过合同,未对20%违约金比例提出过任何异议。

需要澄清的是,该条款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不违反公平原则。该合同既不存在全部无效情形,也不存在部分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三、关于违约事实

《合同》第六条就质押权实现情形有具体约定,发生第3项“质押股权权利被……查封、冻结、……等影响乙方质押权行使的”之情形的,乙方有权依法采取变卖、折价、转让等方式合法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之权益,用所得款项优先清偿……。201*年*月2*日,二上诉人质押股金账户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第四条第十项“质押权存续期间,发生质押股权被……查封、冻结、……或者其他影响质押权实现情形的,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之义务,这里的书面通知义务不是《合同法》总则第60条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而是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主合同义务。

上诉人坚称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股金账户被法院冻结,因而无法书面通知答辩人,以此为由拒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按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一方违约,不问其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

四、关于增加诉请

答辩人一审立案后不久即向法院书面申请增加一项保护优先受偿权诉请,此时法院尚未排期开庭。此后上诉人就管辖权问题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还向中院上诉过。答辩人申请增加诉请没有违反程序法之处,却被上诉人无端歪曲成当庭提交。法官当庭就此问题行使释明权,解释了质权优先受偿在《担保法》中已有明文规定,上诉人律师对此规定也是明知的。答辩人之后撤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断在此问题上反复纠缠是徒劳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江西省**担保有限公司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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