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林瑛律师
福建-宁德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4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不如实告知患病史 投保人索赔被驳回
更新时间:2012-06-16

1997年4月17日,王女士在一个保险业务员的介绍下,为其丈夫上了一份长寿安康保险(双倍型)。投保人、受益人均为王女士,被保险人是其丈夫,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自保险单生效180天后因疾病所致死亡,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订立后,王女士按时交纳了保险费。

  投保后近8年时,即2005年3月14日,王女士的丈夫因肝硬化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王女士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却以王女士故意不如实告知其丈夫在投保前患有严重肝病的事实,违反了保险法及合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王女士说,在当初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只让她在空白的投保书上签字,并没有向她询问丈夫的健康状况,她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问题。为此,她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个人寿险投保书"中询问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王女士和她的丈夫也在投保书中签字确认:"本人对条款主要内容已了解,对于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均属实,保险公司如发现有虚假不实或隐瞒,随时有权解除合同。" 可是王女士的丈夫在投保前就患有严重肝病,对此王女士在投保时却未如实告知我公司。我公司认为王女士的行为已经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故不同意给付保险金。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女士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享有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但其因为在缔约上的过失,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法院不予支持。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保险公司是通过在投保书中的"健康告知栏"来询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书健康告知部分第2项载明:"在过去5年内,被保险人是否患过以下疾病?"王女士填写为没有患过。而事实上,在1994年4月30日,王女士的丈夫曾因"病毒性肝炎"在北京佑安医院接受治疗。根据王女士上述虚假的健康告知,保险公司在其投保后第5日对涉案保险合同做出标准承保的决定。王女士应当知道丈夫在投保前患病的事实,但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是隐瞒了丈夫已经患病的情况。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按照一般风险承保涉案合同,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对风险的判断及是否同意承保。可以认定王女士违反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故意不如实告知"的规定。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