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宋晨律师
安徽-合肥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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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2-01-04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被告xxx实际经营的行为是对《租赁缔约协议书》和xxx《租赁合同》的事实认可,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原告与被告xxx于2010年x月x日签订《租赁缔约协议书》,约定被告拟租赁原告商场xxx柜位经营食堂。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租赁该柜位的租金为每月xxx元;综合管理费为每月xxx元;且被告同意向原告交纳xxx元作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定金。被告于2010年x月x日正式开始经营,此外经过原告实际测量,被告所占用的经营场所xxx实际面积与《租赁缔约协议书》中初测面积一致,即153平方米。由于被告在租赁关系成立前曾承诺,被告经营食堂时不使用明火,而用水浴加热的方式经营,但是,被告实际经营期间违反承诺擅自使用明火,后,xxx有限公司即原告的经营的商场的出租人也考虑到消防安全,禁止被告xxx在商场内使用明火,并要求原告通知被告立即整改,停止使用明火。原告依据被告先前的承诺和租赁物所有人的要求,要求被告xxx立即整改,但是被告强烈拒绝原告的正当请求,于2011年x月x日停止经营并且拒绝按约定交纳保证金及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综合管理费、电费和公摊电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订立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同意被告入场经营,将租赁场所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实际入场经营了83天的事实表明,原告已经按《租赁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且被告xxx也实际接受了租赁场所并经营,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二、被告xxx应当按照《租赁缔约协议书》和《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综合管理费、保证金、电费公摊电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xxx元。
首先,《租赁缔约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达成的具有成约定金性质的协议。如若该协议中对于租赁面积经过原告实测是与该缔约协议书中约数一致时,《租赁合同》中对于被告应交纳的租金、综合管理费、保证金的约定即与《租赁缔约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完全一致的,事实上,经过原告实际测量,被告对于其经营的场所面积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其租赁经营的场所面积153平方米按照每月xxx元/平方米交纳租金、按照每月xxx元交纳综合管理费,按照约定交纳保证金xxx元。
其次,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交纳电费和公摊电费。依据《租赁合同》第4条第2.2,租赁场所吊顶上的照明电费由乙方(被告)承担,甲方(原告)按6元/1㎡/月的标准向乙方核定征收电费(甲方有权根据收电费方的涨幅对乙方电费有所调整),租赁场所上的柜台上的二次照明电费及接电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无法安装电表,则按千瓦×13小时×X(以收电费方的收费标准加上损耗的标准)/千瓦的计算公式计收电费,公共过道照明电费、商场门头照明电费由乙方按该租赁场所柜内面积占该楼层实际出租总的柜内面积的比例分摊缴纳,乙方于每月20日向甲方缴纳电费,如有逾期,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因此依据上述计算方式,被告应当交纳其经营期间的电费和公摊电费共计4148.34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为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且被告也实际领受并使用了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成立,因此,应当按照书面的《租赁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在《租赁缔约协议书》中对于租金、综合管理费、保证金的约定已经比较明确,且被告经营场所的实测面积也与《租赁缔约协议书》中一致,同时,对于被告实际使用的电费和公摊电费,原告依照其实际发生数额、《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原告实际向xxx交纳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也是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贵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综合管理费、保证金、电费及公摊电费共计人民币xxx元。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宋 晨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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