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宋晨律师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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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2-01-04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于其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从程序上看,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xxx及其母亲xxx处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在1996年做出的,而原告成为xxx家庭成员是在2003年与xxx结婚之后。在原告成为其家庭成员之前,xxx及其母亲xxx如何处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告毫无关系,不影响和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因此,xxx及其母亲xxx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显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本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从实体上看,原告已经依法享有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内部如何分配的问题,但是依据农村集体土地制度中"人人有份"的制度设计来判断,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各成员平均分配的原则来确定,否则将会导致家庭内部的不和谐和矛盾的发生,从而从根本上违背我国 "生不增、死不减" 的土地政策,动摇我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所以,本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内部平均分割的原则,原告在成为xxx家庭成员时,应当和xxx及其母亲xxx平均享有剩余1.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但是原告现在已经享有了基于1.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各项土地收益,同时,原告有未提供任何有权利人xxx授权的证据,因此,原告对于其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被告xxx、xxx和xxx取得的各项土地收益基于xxx及其母亲xxx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生产队各农户之间承包土地调整合并的历史形成,是xxx村民组全体村民根据土地承包经营的实际情况而做出的公平合理的分配结果。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一)被告xxx、xxx和xxx取得的各项土地收益基于xxx及其母亲xxx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实,以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原告诉称的土地为xxx于1995年10月20日与xxx县xxx镇xxx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取得了为期30年,面积为4.7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4.71亩承包地是xxx委会根据当时xxx与其母亲xxx二人共同生活的情况,依据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承包面积。1996年时xxx母亲xxx早已年过7旬,xxx也尚未结婚,家庭明显缺乏足够的劳动力,且xxx还经营有零售商店,仅靠xxx一个人根本无法耕种4.71亩的土地,同时还要负担4.71亩的农业税费,所以,xxx及xxx便将一部分面积为3.58亩的土地退回了xxx生产队,不再耕种。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在实际经营中普遍的存在各家各户之间就自己耕种的面积与同村居民之间微调和合并。由于受限于农村地区的文化水平和我国农村基本都是熟人社会的现实状况,特别是生产队中各承包经营户都是相互之间非常熟识的,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在实际操作中很少会有人想到去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事项,或是提交书面的申请,基本上都是按照口头约定实际交付的模式进行操作。因此,这些承包土地之间的微调和合并大都没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微调和合并行为确实为各承包经营户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所以,xxx及xxx处分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且与原告毫无关系。
(二)被告xxx、xxx和xxx取得的各项土地收益是基于生产队各农户之间承包土地调整合并的历史形成,是xxx村民组全体村民根据土地承包经营的实际情况而做出的公平合理分配的结果。
众所周知,在我国取消农业税之前,承包经营户的负担还是比较繁重的,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户应当按照土地亩数及农业收入确定农业税额,并不得"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而事实上,承包经营户在农业税改之前需要交纳农业税费,提留款,按期缴售国家订购的农副产品,按要求出工等。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中,承包经营户为了少缴税款,少承担相应的其他负担,相互之间调整和合并部分承包经营的土地是非常正常,也是非常普遍的情况。1996年xxx利用自己是生产队书记的身份,也为出于减轻自己家庭经济负担的目的,将一部分面积为3.58亩的土地退回了xxx生产队,这部分土地在退回xxx生产队后又经过生产队内部的相互调整和合并,所以,被告xxx、xxx和xxx现在耕种的土地是经过了自第二轮承包至今近十几年的微调和合并而形成的。
同时,在我国取消农业税之前,承包经营户应当按照各自承包的土地亩数依法承担除了农业税费以外的其他义务,如按要求出工等。这就意味着你耕种的土地越多,你相对投入的就越多,你承担的各种税费和义务就越多。而生产队内部土地的相互调整和合并也是个长时间的过程,是经过了从农业重税到取消农业税费的过程,因此,2010年由于xxx组土地被征收,全体生产队成员一致同意按照各承包经营户当时实际更耕种的亩数确定补偿款的数额,这正是考虑到了给那些在农业税费取消之前对土地有着大量投入和付出的农户能有一个公平合理的配结果,在尊重实际情况的前提下能够比较公平、合理的对待多投入多付出的农户,以平衡农业税改前后和承包土地实际调整而产生的多方面的利益冲突。从对各项补偿费用的领取情况看,xxx组村民对这种分配方式基本是给予肯定的,因此,被告xxx、xxx和xxx作为xxx组村民成员,其取得的各项土地收益也是自身前期对于土地大量投入的公平合理补偿,也是为xxx组大部分村民所认可的。因此,原告的诉请被告返还承包收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xxx、xxx和xxx基于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各项土地收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原告事实上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任何合法利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宋 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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