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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家强律师
广西-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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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案
更新时间:2010-12-18

代理词

尊敬的各位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担任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XX基地的场长,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办理了相关入职手续,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壹仟捌佰元人民币。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Rosa(2009-03-17)注:请注意,这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该理解为,从事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处领取相应工资,如果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是由第三方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则和用人单位之间不够成劳动关系。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劳务派遣完全符合这三项标准,但是所派遣的劳动者很明显不是被派遣单位的员工。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申请人作为适格的劳动者,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前与其他用人单位已经没有了劳动关系;受被申请人管理和约束,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并非被申请人所抗辩的兔业基地由王景元个人承包,申请人与王景元发生关系,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王景元与被申请人并未签订过承包协议,即使签订也仅仅是被申请人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而已,并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成立。

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

三、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也是客观事实

四、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也是客观事实

被告根据XX企业的生产特点,要求原告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只能休息两天,法定节假日也不例外。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然而,被告不仅安排的工作时间违法,而且还拒付加班费。 五、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向被告主张权利,反被被告剥夺工作,无奈之下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六、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为此,特请求XX县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致礼!

代理人:覃家强

2010年6月25日 本案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结案,原告的请求由于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从而大部分得以实现,原告对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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