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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家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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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车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
更新时间:2010-12-18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XXX委托,担任XXX、XXX诉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要求XXX对XX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我对原告在2009年9月18日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深表同情,同时也希望原告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获得全部法律救济。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件:1、行为人有过错;2、存在损害事实;3、过错行为与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集多年审判实践经验之大成,将于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9年9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虽然属于XXX所有,但却是XXX出于友情,将安全状况良好购置不久的桂BAFXXX小轿车,借给持有该型车辆准驾证的XX用,XXX与XX之间构成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XX是为了处理自己的事务驾驶桂BAFXXX小轿车到的南宁,XXX并未一同前往。

目前审判此类案件的主流观点(侵权责任法已经接受了这一观点),由于借用人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直接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过错责任由借用人承担。除非出借人所借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不具备准驾条件而出借车辆,才由出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鉴于此,XXX既非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同时也不是运行利益的直接归属者,其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并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具备民事赔偿责任要件,当然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

原告由于事故伤害造成十级伤残,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其正当要求,但主张的金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即将于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广西的经济发展水平与江西、云南差不多,该两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限是五万元,即使是经济发达的江苏省也是如此。原告XXX以十级伤残主张两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X未达到伤残等级也就是没有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却主张伍仟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同。

三、原告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并无公信力

原告提供的本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为所在单位开具的一纸证明,而没有原告本人、护理人员领取收入的签名凭证名细,也无纳税证明,随意性很大,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南宁市目前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金额为670×80%=536元。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应从其误工损失中扣除。

四、原告可以通过保险理赔获得其合法的法律救济

XXX在购置车辆时依法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XX负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122000元的理赔限额内理赔;同时,XXX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基于桂BAFXXX小轿车一方的事故责任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可以从中实现理赔。

由于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理应在保险理赔时,由保险公司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XXX。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覃家强

2010年5月4 日 判决结果车主XXX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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