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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作案的车辆该不该退还车主?
更新时间:2006-12-09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以谎称外出办事需要用车为名,向李某某借用其私人所有的一辆国产小轿车。因赵某某是李某某同事的亲戚,碍于情面,李某某将自己的车借给了赵某某。不料想,赵某某借车后当天晚上就伙同他人驾车在某某县实施了抢劫犯罪。某某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报案后很快就将赵某某和其同伙抓获,并依法扣押了用于作案的小轿车。该案审查起诉阶段,该县公安局将犯罪工具小轿车依法移交该县检察院继续扣押。

2006年7月,赵某某及其同伙均因犯抢劫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用于作案的车辆仍由某某县检察院继续扣押。车主李某某认为该车系自己的合法财产,虽然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用作犯罪工具实施犯罪,但案子审结后扣车机关应当返还给自己。于是李某某便开始向某某县检察院索要车辆,但该院以该车属犯罪工具,以后要依法没收为由拒绝退还车辆。车主很是疑惑,难道自己的车真的应该依法没收吗?带着疑问,李某某经过几次咨询后,决定委托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汪洪涛、岳永宏两位律师帮助其向某某县检察院追索被扣车辆。

2006年8月底接受此项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后,笔者和岳律师仔细研究、讨论了案情,查阅了有关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该如何定性处理的法律规定。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后我们认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一般应当予以没收,但这里所称的“应当予以没收的犯罪工具”应理解为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物品或虽非犯罪分子本人所有,但属于违禁物品或不具备财产使用价值的物品。李某某是该刑事案件的案外人,其将车辆借与赵某某的行为系合法的借用。对赵某某用借来的车辆作案的行为事先既不知道又完全无法预料。因此,李某某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意或过失)。侦查、检察机关对用作犯罪工具的案外人车辆,虽然为侦查及指控犯罪的需要有权暂时扣押,但无权在刑事案件审结后以任何借口继续扣押或予以没收。检察院所称的不退车和准备没收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够成立。检察院有义务在案件审结后将所扣押的车辆无条件的退还给车主。

法律关系及处理方法明确后,代理律师很快据此起草了两份法律文书用于呈送某某县检察院。一份文书是车主李某某请求检察院返还被扣车辆的《返还车辆申请书》;另一份文书是以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出具的,具体分析说明了为什么应当返还被扣车辆,返还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随后,两名代理律师来到了某某县检察院,找到了相关部门进行接洽、交涉,并明确请求检察机关依法返还涉案车辆。经过代理律师几次有理有节的催要、交涉,某某县检察院经过研究后认为代理律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车主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成立,于是很快做出返还涉案车辆给李某某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李某某从某某县检察院领回了自己被扣押了近一年的小轿车。当天李某某开着车来到了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当面致谢代理此案的汪洪涛、岳永宏两位律师。代理律师欣慰的笑了,车主也满意地笑了……

附:此案涉及的有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掌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汪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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