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大获全胜,标的200余万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还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民间借贷以及合伙清算等法律关系,当事人非常满意!
具体判决书内容如下:
原告:丁X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师
被告:尤X一
被告:朱XX。
第三人:徐X一
第三人:王X一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一与被告尤X一、朱XX、第三人徐X一、王X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丁X、被告尤X一、朱XX、第三人徐X一、王X一及第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XX、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一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尤X一、朱XX向第三人徐X一、王X一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2。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163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45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尤X一、朱XX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45万元。同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尤XX、朱XX收到判决书;7月2日,被告尤X一、朱XX办理了xx不动产权第xx号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被告尤X一、朱XX与第三人徐X一、王X一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7月3日,被告尤X一、朱XX与第三人徐X一、王X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房产证编号,xx)。《存量房买卖合同》显示成交价为100万元,而该房屋当前市场价格在300万元以上,该协议存在明显低价转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被告尤X一、朱XX在收到判决书后,为了故意逃避合法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仓促转移财产。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有效执行,原告依法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尤X一辩称,我与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是如东法院审理的,判决结果有争议。案涉房产并未抵押给原告,因我们当时对外还有其它债务,为了偿还债务就把房子卖掉了。这套房子是经中介卖给第三人的,出售时房子已被他人保全。因为我的债权纠纷影响到本案第三人的利益,我没考虑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正常的转让行为,不存在虚假。
被告朱XX的答辩意见同尤X一。
第三人徐X一、王X一共同述称,我方向被告购买房屋的实际价格是289万元,约合每平方2.3万元,完全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不属于低价转让。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8月7日,依据(2019)苏062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债权,而当时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上诉后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我们今天当庭才收到,说明原告在起诉时其不是法律上确定的债权人的身份。原告起诉的条件并未成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9)苏0623民初1395号原告丁X一与被告尤X一、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本院判决:一、被告尤X一、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丁X一截至2018年2。月14日尚欠的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57417元,合计XXX元;二、被告尤X一、朱XX同时给付原告丁X一上述借款本金XXX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标准按月息2%计算;驳回原告丁X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尤X一、朱XX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过程中,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尤X一、朱XX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丁X一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80万元整,此款直接汇入丁X一账户户名;如尤X一、朱XX未如数如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丁X一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1728元,由丁X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8元,减半收取15864元,由尤X一、朱XX负担(法院退费15864元尤X一、朱XX同意由丁X一领取)。二审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2019)苏0602民初955号原告季XX与被告尤X一、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尤X一、朱XX确认结欠原告季XX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4年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75万元及2019年1月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由两被告于2019年9月底归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2020年5月底归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余款本息于2021年3月底前一次性与原告结清。案外人季XX于2019年1月9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尤X一、朱XX价值人民币16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崇川区法院同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尤X一、朱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6月28日,崇川法院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尤X一朱XX银行存款160000元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
2019年6月13日,被告尤X一、朱XX(甲方)、第三人朱徐X一、王X一(乙方)、南通市XX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南通市中南世纪花城26幢2703室)成交价为289万元……甲方保证此房产权清晰,甲方此房有一抵押保全,在甲方拿到产证后配合乙方和丙方去房管局做产调,确定产权没有问题后将第一笔房款打至甲方账户,此款仅用于银行还贷,不得挪作它用;若甲方的此房产在银行还款后到办理过户期间出现抵押和保全的问题,则视为违约处理;乙方已实地看房并同意签订此合同,此房产成交价289万,包含一个地下车位,车位号为0092号,甲方289万净拿,乙方承担
过户时的税费及中介服务费,由于甲方产证未领,甲方领一手产证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的中介服务费为2万元整。
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的实际履行过程为2019年6月13日付5万,2019年7月1日付60万元,2019年7月2日付90万元,2019年7月5日分三笔转账共付132万元,2019年8月2日付1万元,剩余1万元为代缴物业费,共付房款289万元。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外,被告朱XX、尤X一与第三人徐X一、王X一于2019年7月2日另行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00万元。该协议收存于南通
市不动产档案馆。
被告尤X一、朱XX于2019年7月2日办理了案涉房屋(中南世纪花城26幢2703室)的不动产登记,登记后房屋权属状态为尤X一、朱XX共同共有。第三人徐X一、王X一于2019年7月3日办理了案涉房屋中南世纪花城26幢2703室)的不动产登记,登记后房屋权属状态为徐X一、王X一共同共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尤X一、朱XX是否以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徐X一、王X一转让房屋,原告申请撤销该房屋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销权条件。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是在被另案原告季XX与被告尤X一、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诉讼保全的状态下,尤X一、朱XX通过房屋中介转让共有房产,出售给本案第三人徐X一、王X一被告尤X一、朱XX、第三人徐X一、王X一、案外人南通市XX公司(房屋中介)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成交价289万元,单价约23008元/平方米价款已全部履行,且房屋已过户至第三人徐X一、王X一名下从该房屋买卖协议签约主体、约定的内容和履行过程看,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尤X一、朱XX并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成交价未明显偏离市场价,且符合原告对该房产的估价。被告朱XX、尤X一与第三人徐X一、王X一于2019年7月2日另行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100万元,并非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真实履行该协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原告认为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朱XX、尤X一与第三人徐X一王X一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一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