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12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二月初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之前,原告除其他花费之外,共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以及戒指和项链。2013年9月15,被告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自相识至今年龄较小,未达到法定婚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另外,双方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均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相差太大。被告经常隐瞒自己的工作情况,对孩子不关心,也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也不深,了解不够。原告自2013年9月份离家后便一去不复返。
本案中,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仪式,且在一起生活多年并有了子女,但这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必须以婚姻登记为准,从法律上讲,双方的关系仍然只能算是同居关系。因此,双方要分手,在起诉时不是诉求离婚。另外,本案中,涉及到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以及彩礼返还的问题,在诉讼请求时,只能对这两项提起诉请。
最终,本案最终原本告同居关系期间所生的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了相应的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