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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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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1-12-13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物资站, 住址:郑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站长
被申请人:河南省﹡﹡有限公司, 住址:郑州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号"判决,特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号判决。
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腾空申请人壹号仓库三层东1230平方米的库房并赔偿申请人30万元损失。
3、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二审中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期从2004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7.1合同’)"系被申请人伪造的。理由是:
首先,2004年7月1日,申请人的代表郭某与被申请人的代表张某协议签订一份为期1.5年,面积1230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8.8元的租赁合同。郭某签字盖章后,交由张某拿回去签字盖章,但张某拿回去交给董事长李某后,就一直没有归还给申请人。所以,被申请人有对该份合同进行伪造的有利条件。
其次,"7.1合同"本身就存在矛盾。租期一栏填写的是16年,但合同起止的时间却是2004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起止时间推算应是16.5年。该合同如果是双方协议签订的话,是不可能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因为:首先,该合同的标的额比较大,期限比较长,双方不可能不慎重对待。其次,该合同起止时间的月份相差这么远,合同期限怎么可能是整年呢?连小学一年级学生都应该会推算。
再者,以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包括同李某本人,以及李某以"开封市﹡﹡﹡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都是使用的同一打印文本。申请人的代表郭某2004年7月1日与被申请人代表张某协议签订的租期1.5年,并由郭某单方签字盖章后交给被申请人的合同,使用的也是该文本。被申请人提交的"7.1合同"使用的同样也是该合同文本。但是,"7.1合同"第一页经过仔细辨别,还是能够发现同以往合同文本细微的差别。首先,以往合同文本开头甲方一栏后面的"河南省﹡﹡站仓库"几个字都是手写的,而"7.1合同"却是直接打印上去的。其次,在以往的文本中,第一条第一行第二个横线后有一个打印的","号,第一条第二行第二个横线后有一个打印的"元,",但是"7.1合同"里却没有。以上这些能够充分说明"7.1合同"第一页是经过伪造、修改后加上去的(也就是说把2004年7月1日申请人单方签字盖章后交给被申请人的那份合同的第一页进行了置换)。
第四,"7.1合同"从2004年7月1日执行,而原先老合同最早2005年12月31日才到期,在"7.1合同"涵盖老合同的情况下,却没有对老合同进行评判。老合同是作废还是怎样,新、老合同到底如何履行?不得而知。这明显是不符合签合同的常识的。
第五,"7.1合同"填写的申请人一号仓库一、二、三层承租面积为5020平方米,这个与事实不符。很简单,把原先涵盖一、二、三层仓库的所有老合同的承租面积加起来就能算出总的承租面积,算出来总的承租面积应是4999.56平方米,而不是"7.1合同"所写的5020平方米。为什么会出现如此简单的错误呢?这里面是有原因的,因为这样"7.1合同"算出的月租金总额是同涵盖一、二、三层的所有老合同加起来的月租金总额是一致的,这样就使申请人一直误以为被申请人是在按老合同执行,没能尽早发现"7.1合同"的存在。
第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往签订的租赁合同都贴有印花税,而"7.1合同"却没有贴。
第七,"7.1合同"最后增加了一条手写条款,并且是很重要的一个条款。手写添加如此重要的条款,按照常理双方都是要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但是该条款双方都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并且该条款很明显是对被申请人有利的。
第八,"7.1合同"被申请人的签字代表只是时任该公司司机的李某某,如此重要的合同怎么会由一个司机签字呢?并且以往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没有李某某签字。
第九,"7.1合同"约定了十六年半的租期,这明显不合常理。众所周知,房租是在不断上涨的,双方在2004年1月1日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每平米租金都已达到了10元,现在相同仓库每平米租金都已达到15元左右了。然而"7.1合同"却是每平米8元的租金,并且一签就是十六年半,这明显是不合常理的。
第十,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2日"、"2006年3月10日"、"2006年4月6日"分三次向被申请人发了催签租房合同的函,而第一次还有时任副总的张某的签字。如果双方在2004年7月1日签有"7.1合同"的话,申请人为什么还要三番五次的发催告函,被申请人为什么还要签字认可。
第十一,在张某未从被申请人处辞职以前,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基本上都是张某出面办理的,所以张某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是比较清楚的。从管城分局经侦大队的证明材料中可以看到,张某说的很清楚,在其2006年元月离开被申请人以前,双方并没有签订总合同。
综合以上十一点,能够清楚的看出,"7.1合同"系被申请人伪造的,该份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一、二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30万元的损失是错误的。
首先,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定期缴纳租金,申请人也收到了租金,从未提出其他异议"与事实不符。因为:最初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一直是在按老合同执行(前面已经说过,老合同加起来的月租金总额同"7.1合同"月租金的数额是一致的)。当被申请人拿出"7.1合同"后,申请人才得知这份伪造合同的存在,才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续租事宜的函,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些都是提出异议的表现。申请人在这期间之所以一直在接收着被申请人交付的租赁费,是因为案件的办理时间都比较长,如果说在这期间被申请人破产了,或者说转移了财产,申请人即使将来官司打赢了,也很难拿到钱,这也是申请人为了避免自己损失扩大的权宜之计(也就是说申请人没有拒收被申请人的租赁费,并不代表申请人没有异议)。
其次,申请人2004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就已达到了每平米10元,其后租金也一直在上涨,而现在同类仓库每平米的租金已达到了15元。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是在按其伪造的"7.1合同"每平米8元钱向申请人交租金,每平米租金的差额还是比较大的。这样算下来,从2006年开始到现在,申请人的损失远远超过30万。即使算到申请人一审起诉时止,其损失也远远超过30万。
综上,一、二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30万元的诉求是错误的。
总之,通过以上两点,可以清楚的看出,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79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希望贵院能够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作出公正的裁判。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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