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07年5月,崔某挂靠四川某建筑公司在黑水县承包一段油路改造工程,后与蒋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蒋某就雇请邱某等十几人去做劳务。2007年12月工程完工,欠邱某等人劳务费数拾万元,由蒋某出示欠条一张。邱某等人多次找蒋某催收,蒋某推说承包该项目的建筑公司没有支付,建筑公司说该款已全部支付给崔某了,而崔某玩失踪,根本无法找到此人,几方相互推诿不予支付。2011年春节前,邱某等人又去催收,其同事采取跳楼的极端方式去讨薪,仍无结果。2012年12月委托我所代理此案,诉至人民法院。
【案件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崔某是否是代表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是蒋某单方面出具的欠条建筑公司是否应担责。
【判决结果】
本案在一审法院法官的组织调解下,几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一半,另一半由蒋某支付而调解结案。
【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本案中崔某与四川某建筑公司,虽表面看似是挂靠关系,但在与发包方结算时,都是代表四川某建筑公司,履行的应当是职务行为。而与蒋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施工该建设项目,因蒋某是无资质的个人,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作协议无效。该案中邱某等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该项工程中去了,而该项目的发包人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受益人,故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因本案所有欠条是蒋某一人出具,没有崔某的确认,无法核实实际欠款金额。最终法院在开庭后,法官组织几方调解,几方赞同以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一半,另一半由蒋某支付的调解方案,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