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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更新时间:2012-10-29
寻衅滋事罪

  2012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解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宁陵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小酒店饮酒,酒后要求酒店老板孙某某送他们去某某乡,其中一人驾驶老板的三轮车,行至某某村高速公路桥下时,与某某乡某某街村民黄某某、黄某某相遇,其中解某某问对方是否认识自己,无事生非,挑起事端,王某某随即从车上跳下,恶语伤人,老板孙某劝阻无果,便开车离去,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又与随后赶来某某乡某街村民黄某、翟某、谢某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黄某某、黄某某伤情属于轻伤,黄某某、翟某某、谢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的家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五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承办人接受委托后,及时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涉嫌寻衅滋事,但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王某某作案时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王某某某某当庭认罪,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这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3、王某某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规定:在共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王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王某某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细则有关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这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2、受害人家属已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细则有关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这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3、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王某某文飞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无违法、违纪表现,无前科, 王某某有悔改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承办人根据上述事实,辩护意见认为:王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应依法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宁陵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三被告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当庭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等情况,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依此上述事实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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