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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7-15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7)兵08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XX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XX市XXXX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生,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XXX开发区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利华公司)、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隔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生、被上诉人XX隔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能证明XX利华公司XX存在买卖关系而与XX隔热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月1日,实际履行日期是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4日,而XX2014年8月1日的签字,只是其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XX利华公司供货行为事后的认可,不能说明是XX个人与XX利华公司签订合同。二、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在2014年4月29日给XX利华公司支付27900元货款是替XX支付,这一事实认定有误。XX利华公司2013年12月7日供货,此时,XX只是XX隔热公司的一名股东,庭审中,XX隔热公司认可李某是其公司的会计,李某向XX利华公司支付的27900元显然是代表XX隔热公司支付的货款。而原审法院认定这笔钱是XX隔热公司XX垫付的货款,明显与事实相违背。三、XXXX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属公司内部承包协议,XX作为XX隔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后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XX先是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后作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XX利华公司是将货送到XX隔热公司的,实际货物也是XX隔热公司使用,XXXX隔热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范围仅限于劳务承包,硅酸钙板的制作。由于种种原因,生产承包协议并没有得到完全实际履行,与XX隔热公司也没有结算。因此,XX即使在生产承包期间接收过XX利华公司的货物,其货款也不应由个人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以纠正。

XX利华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不应向上诉人索要货款理由不成立,一审中XX利华公司提供了证据,也追加了XX隔热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欠付行为是XX个人行为,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隔热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关于上诉人与XX隔热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XX利华公司XX隔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提交的证据均没有XX隔热公司的确认,在整个买卖合同交易中都是上诉人与XX利华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对账。上诉人不是XX隔热公司的员工,XX隔热公司也从未授权上诉人进行购买材料,上诉人以XX隔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XX隔热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将硅酸钙板交给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上诉人按照成品数量进行结算,购买原材料的义务由上诉人自行承担,XX隔热公司XX利华公司垫付款项,在进行结算货款时要扣除。现因上诉人未将成品交付给XX隔热公司XX隔热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其支付材料款。

原告XX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476元及利息损失8400元(49476元×6%÷12个月×34个月(2014.8.1-2017.5.30);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利华公司与被告X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XX利华公司共计发货石英粉工业材料249.60吨,单价为310元/吨,合计货款77376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XX隔热公司替被告XX垫付给原告XX利华公司货款27900元,现剩余49476元未支付。

2014年4月1日,被告XX隔热公司与被告XX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发包方: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XX。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承包生产劳务。二、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调试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三、劳务承包范围:硅酸钙板的生产制作。四、劳务费用及支付:硅酸钙板按照500元/立方米(含各项原材料及煤、水电费、人工费、日常维护费用、包装物等费用),如企业要求做与生产硅酸钙板以外的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4年4月1日,被告XX隔热公司与被告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XX持有的10%的XX隔热公司的股份,转XX

石英粉工业材料为制作硅酸钙板的原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被告XX隔热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整个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都是与被告XX进行洽谈、发货、对账,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证明中均没有被告XX隔热公司的盖章,被告XX隔热公司表明没有授权被告XX进行任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且根据被告XX隔热公司与被告XX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4月15日起XX隔热公司将硅酸钙板的生产制作交由被告XX承包,原料的费用是由XX自行承担的。从原告XX利华公司发货的时间可以推断出,货物是被告XX用于生产硅酸钙板使用。对于被告XX抗辩,该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协议书,原料费用是另行计算的,被告XX隔热公司不认可,被告XX亦无证据提交,对于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综上,该院认为被告XX隔热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XX利华公司与被告XX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XX隔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XX利华公司与被告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向被告XX进行了供货,但被告XX未按照约定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XX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偿付货款4947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8400元,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XX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76元;

二、被告XX赔偿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8400元;

上述两项合计57876元,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送达费90元,合计608元(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XX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谁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2014年1月1日XXXX利华公司的名义与XX隔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未经XX隔热公司的授权,在合同签订后,XX隔热公司亦未追认,故合同的主体应是XXXX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其次,根据XXXX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硅酸板按500元/㎡”,由于降低硅酸板原材料的价格对XX降低成本有利;其三,根据XXXX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发包方应根据生产情况及时拨款,保证原材料的采购、水电费及工人工资。”故XX隔热公司给付货款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垫付货款的行为。基于上述关系,上诉人XX应承担给付货款的直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XXXX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XX并无生产经营主体的资格,XXXX利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其是该公司股东,且上诉人与XX均未提供《生产承包协议》履行的情况。因此,XX隔热公司XX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免除XX隔热公司的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不承担债务责任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XX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76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8400元;上述两项合计57876元,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刘宁之

判 员  娄战英

判 员  程 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记 员  陈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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