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x与被告李x变更李x抚养权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接受冉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冉x与李x变更李x抚养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冉x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做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材料。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被告2005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16日生育女儿李x。后因被告之妹李x英,侄儿李x、李x,在县城读书时,食、宿都在原、被告处。日长月久,原告在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家庭生活的重担之下,难免心生怨言,于是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7年7月17日,在岑巩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1、女儿李x由男方李x抚养,无需女方付抚养费;2、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归女方冉x所有。
2007年7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双方发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更不说彻底破裂,彼此仍然深爱着对方。于是,双方决定复婚,一家又继续在一起愉快生活。
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侄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拿了原告的钥匙,被告侄子拿了原告女儿的钥匙。使原告和女儿不能进入原居住的房屋,只好外出居住。
从2014年9月,原告与女儿被迫外出居住至今,在这近两年的时间里,被告对原告与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特别是被告对女儿李x既不履行其在《离婚协议书》中的抚养义务,也不向原告支付李x的抚养费。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x应当由原告冉x抚养,更加李x抚养权有利于小孩李x的健康成长。其理由如下:
(一)、从李x的性格、生理和心理状况看。李x的性格刚毅、胆大,聪明好学,积极向上,其性格与其母亲极为相似。李x是一个女孩,女孩与其母亲同为女性,很容易在生活、学习、兴趣上找到共同的爱好、共同的兴趣,共同的生活、学习方式。从而在生活、学习、兴趣上找到共同点。男人与女人,无论在儿童、少年,青年等阶段,其心理特征有很大的区别,李x作为一个女孩,其心理特征更趋向于母亲,很多女孩的心里话,悄悄话,同性间更容易交流一些,特别是母女间更能做到无话不谈,无话不讲。因此,从生活、学习、兴趣、性格、心理状态等方方面面而言,李x与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李x的快乐成长。
(二)、从实践看,小孩李x由被告抚养,的确不利于李x的成长。
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李x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双方都觉得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有同居在一起。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侄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拿了原告的钥匙,被告侄子拿了原告女儿的钥匙。从此,原、被告又分开居住。但对李x负有抚养义务的被告,确对李x的生活不闻不问,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以此可见,被告对李x的抚养权并不是真心渴望,也就是说,一个对李x的抚养权并不珍惜的人,继续做李x的抚养人的话,对李x的成长就存在不利因素。
(三)、法院判决时,请尊重李x的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请法院判决时,认真考虑李x的意见。
三、被告应当支付李x两年的抚养费抚养费21000元
从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对李x的生活不予过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李x2014年9月——2016年9月的抚养费21000元。因为,依据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李x是由被告抚养。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树录
2016年8月25日
注:代理人充分运用婚生女儿李x已经满十岁的法律地位,以及其证词的效力,同时列举了有利于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李x的条件。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婚生女儿李x由原告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