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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1-13


山东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 426民初2099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 9 7 748日生,初中,群众,自由职业,住平*县城区东关后街1 0 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男,汉族,198212 8日生,初中,群众,务农,住平*##街道办事处大朱村1 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女,汉族,1 9 8431 8日生,初中,群众,务农,住平*##街道办事处大朱村1 30号。系朱*之妻。

被告:郑**,男,汉族,1 9 8 551日生,中专,群众,务农,住平*##街道办事处郑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71 02 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被告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或年利率2 4%计算,自2 01 711 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案件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 01711 7日被告郑**从原告处借款5 0 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郑**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辩称:我从刘某那里约定拿5 000 0元,使用两个月,约定一角利息,实际拿到4 0 00 0元,是打入建行银行卡上的,倒扣利息1 0 0 00元,共偿还了3 00 00多元。

**辩称:本案原告让郑**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因原告的主张已超保证期间。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 01 711 7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 00 00元,并由郑**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月利率为2%

2、郭##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各一份。证实2 01711 7日原告借用郭##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朱*出借40000元,另外出借10000元现金。

3、出庭证人付**、刘*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委托两证人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直到起诉后两人才停止追要。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虽已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因合同写着出借人是原告,但打款记录是郭##,因此说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被告朱*答辩意见及当时实际情况,朱*并未收到10000元现金,因此郑**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朱*和郭##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民间借贷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才生效,而被告朱*收到的是郭##的转账。对证据3,两证人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两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且两证人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第二个证人说要钱的数额为50000元或30000元、50000元,这一点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刘某主张的债权涉及郑**的三笔,现在应该130000元,催款时仅对其中一部分催收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一个证人陈述内容是刘某让他去朱*和郑**那看看去,另两证人对催收欠款的次数特别是最后一次的时间,没有具体时间。

*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识郭##,其他意见同上述郑**质证意见,其它没有说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两份。证明被告朱*偿还原告借款2 3 00元。

刘某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具体收款人,也不能证明是还款。

**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11 7日原告刘某作为甲方(出借款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朱*、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被告郑**签订《借款合同》-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 00元”; 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1月卫曰起至2017316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本合同下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即__ 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第六条丙方承诺1约定:“已详知本合同约定之事项,愿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郭##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朱*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被告朱*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保证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 01 711 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义务。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4 0000元,被告朱*认可收到该款4000 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的1 0000元,被告不认可收到该款,并称此款为倒扣息款,原告未给付,对此原告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1 0 0 0 0元已实际出借给被告,再从原告提供的郭##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看,郭##给朱*汇款4 00 0 0元后,其借记卡仍有超过1 00 00元的余款,原告出借款的付款方式(在郭##账户有超过5 0000元存款的情况下,出借5 0 00 0元,还要支付现金1 0 0 0 0元)不符合常理,原告对该10000元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4 0 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主张其对该笔借款的保证已超出保证期间,对此原告提供证人付**、刘*出庭作证,但其出庭证人均不能说明具体什么时间向郑**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说明具体借款数额,甚至不能说明是借款还是担保,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郑**主张权利,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 01 71 02 3日),保证人郑**已不在保证期间内(保证期间已于2 01 791 6日期满),故被告郑**对涉案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案件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称该笔借款已偿还原告3 000 0多元,原告不认可,而朱*提供的手机支付宝转账偿还原告借款2 3 00元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且该证据是他人转至朱*代理人手机上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朱*主张的其它还款,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朱*主张的已偿还款,可待补足证据后,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 4%计算,自2 01 711 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4 0 000元之日止)。

二、被告郑**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2 5元,原告刘某承担12 5元;被告朱*承担4 0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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