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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诈骗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5-15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简阳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村7组。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3年被资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露露”,女,**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村6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化名“邹静”(音), 女,**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村8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某,绰号“小蒲”,女,**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河边镇**村8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飞飞”,女,**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村6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简阳市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邹某某、蒲某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平、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蒲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中旬, 被告人严某某经李某某介绍后,安排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冒充其女儿,以将被告人邹某某介绍给被害人胡某某之子施某某相亲为由,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来到简阳市**胡某某家与胡某某见面,以收取见面礼的名义骗取了胡某某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辨认笔承,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调有被告人严某某、邬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排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邹某某、严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严某某、邹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经黄某富介绍后,安排被告人刘某、邹某某冒充其女儿,以将被告人刘某介绍给被害人何某某之子何某相亲为由,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来到简阳市**何某某家中与何某某见面,以收取见面礼的名义骗取了何某某现金1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了被害人何某现金300元,何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刘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刘某、邹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刘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黄某富、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介绍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认识。随后,被告人严某某经人介绍后,安排被告人蒲某某冒充其侄女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其女儿,将被告人蒲某某介绍给被害人阳某某相来。被告人严某某、蒲某某、刘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阳某某家中与阳某某见面后以收取见面礼的名义骗取了阳某某现金1500元.其后,被告人严某某、蒲某某又以结婚为名多次骗取了阳某某的现金共计5500。在被告人蒲某某与阳某某交往期间,被告人蒲某某以没有生活费为由骗得阳某某现金500元以及以结婚为由骗得阳某某为其购买了一枚价值1500余元的黄金戒指。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蒲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蒲某某、严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信息以及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严某某经侯某某介绍后,安排杨某(音,在逃)冒充其侄女,将杨某介绍给被害人侯某某相亲。被告人严某某及杨某与侯某某等人在资阳市见面后,以收取见面礼的名义骗取了侯某某现金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侯某某、万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严某某经阳某某的母来介绍后,安排被告人邹某某、刘某、刘某某冒充其女儿将被告人刘某某介绍给被害人谢某某之子汪某相亲。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刘某某到资阳市雁江区**谢某某家中与谢某某见面后,以收取见面礼的名义骗取了谢某某现金共计1960元,在汪某从外地返回简阳市与被告人刘某某见面后,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以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得汪某现金共计2460元。在被告人刘某某与汪某交往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骗得汪某现金800元,被告人严某某骗得汪某为其充电话费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谢某某现金4000元,被告人刘某退赔了被害人谢某某现金130元,谢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经阳某某的母亲介绍后,安排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冒充其女儿、被告人蒲某某冒充其侄女,与阳某某及其母亲一起,将被告人邹某某介绍给被害人卓某君之子卓某相亲。之后,被害人卓某君在资阳市雁江区**与四被告人见面后,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蒲某某以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取了卓某君现金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某君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蒲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邹某某、严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卓某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经黄某富介绍后,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其女儿,将被告人刘某某介绍给被害人樊某相亲,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与樊某在简阳市**樊某家和资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旁边严某某租住处见面后,以收取见面礼的名义骗取了樊某现金共计74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与樊某交往期间,骗得樊某为其汇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富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害人樊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人黄某富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樊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经人介绍后,安排吴某(音,在逃)冒充其侄女,将吴某介绍给被害人侯某某之子侯某某相亲。其后,侯某某从外地返回简阳市后,被告人严某某让被告人邹某某冒充其女儿,与吴某等人来到简阳市**侯某某家。双方见面后,被告人严某某以给见面礼为由,骗取侯某某现金共计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经侯某某介绍后,安排被告人邹某某冒充其女儿,并将被告人邹某某介绍给被害人严某某之子严某相亲。之后,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来到简阳市**严某某家见面时,二被告人以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取严某某现金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害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邹某某、严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经黄某富介绍后,安排杨某(音,在逃)冒充其侄女,并将杨某介绍给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谢某相亲。被告人严某某和杨某在简阳市**李某某的家中与李某某见面后,以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共计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富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袁之发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经钟某某介绍后,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其女儿,并将被告人刘某某介绍给被害人李某某相亲。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简阳市**李某某家中以及资阳市征峰鞋厂老宿舍区见面后,以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2400元。其后,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以收取彩礼为名,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54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交往期间,又以购买平板电脑为名骗得李某某现金3500元,被告人严某某骗得李某某现金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5000元,李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经李某某介绍后,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其女儿,将被告人刘某某介绍给被害人凌某某的儿子侯凌相亲。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到简阳市**以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取被害人凌某某现金37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凌某某现金2000元,凌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宋某华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经钟某某介绍后,安排被告人刘某冒充其侄女、被告人邹某某冒充其女儿,将被告人刘某介绍给被害人吴某相亲。被告人严某某、刘某、邹某某在简阳市**吴某家中与被害人吴某见面后,以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取吴某现金1300元被告人严某某、刘某与吴某第二次见面后,以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1600元。在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某交期间,因被告人刘某摔伤,吴某看望刘某时,又分别给予被告人严某某、刘某现金200元、400元。另意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贴了被害人现金100元,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刘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刘某、邹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刘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以及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经钟某某介绍后,安排被告人邹某某冒充其女儿、被告人刘某冒充其侄女、其子严某冒充其侄儿,将被告人邹某某介绍给被害人吴某某相亲。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和严壮在简阳市**吴某某家中与被害人吴某某见面后,以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取吴某某现金720元。其后,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以收取彩礼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之父吴某某给予的彩礼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了被害人吴某某现金200元,吴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邹某某、严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以及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经人介绍后,安排被告人邹某某、蒲某某、刘某某冒充其女儿,并将被告人蒲某某介绍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刘某相亲。被告人严某某、蒲某某、邹某某、刘某某与刘某等人在资阳见面后,被告人严某某、蒲某某、邹某某乘车来到简阳骗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5400元。

邹某某、蒲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上述事实,直有被害人王某某、刘建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有关说明。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葡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蒲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经侯某某介绍后,安排被告人邹某某冒充其女儿,准备给被害人龙某润的儿子龙某建介绍对象。二被告人与龙某润见面后,以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取龙某润现金1200元。随后,被告人严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其女儿,并与被告人邹某某一起将被告人刘某某介绍给龙某润的儿子龙某建相亲。双方见面后,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以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取被害人龙某润现金2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龙某润现金2600元,龙某润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润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对现场的游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像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龙某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严某某经侯某某介绍后,安排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冒充其女儿,将王水红(音,在逃)介绍给被害人龙某某相亲。双方在简阳市**龙某某的家中见面后,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某以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取龙某某家人给予的现金共计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严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经侯某某介绍后,安排被告人邹某某、蒲某某冒充其女儿,将被告人蒲某某介绍给被害人都某某的儿子都某某相亲。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蒲某某在简阳市**都某某的家中与都某某见面后,以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取都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000元。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刘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继续行骗时,被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蒲某某被群众扭送至简阳市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

综上,被告人严某某参与诈骗18次,诈骗金额为8384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10次,诈骗金额为45960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12次,诈骗金额为38680元。被告人蒲某某参与诈骗4次,诈骗金额为283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4次,诈骗金额为7180元。

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邹某某、蒲某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蒲某某、刘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告人严某某、邹某某说明,被害人都某某的辨认笔录、蒲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蒲某某、严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邹某某、蒲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且共同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严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蒲某某、刘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严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5笔中诈骗154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刘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4笔中骗取吴某某6000元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的其余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5笔中诈骗1500元的护辩解意见成立,本院子以采的。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4笔中诈骗吴某某6000元的辩护、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各自的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 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蒲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对胡某某的损失12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对何某某的损失9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蒲某某对阳某某的损失1500元子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蒲某某对阳某某的损失55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葡某某对阳某某的损失2000 元子以退赔;严某某对侯某某的损失4400元子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刘某对谢某某的损失19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对汪某的损失100于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蒲光球对卓必君的损失19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对樊某的损失74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对侯某某的损失196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邹某某对严某某的损失56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失24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失63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失2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对凌某某的损失176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对吴某的损失13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刘某对吴某的损失700元予以退赔,严某某对吴某的损失2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对吴某某的损失52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对吴某某的损失60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蒲某某对王某某的损失154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对龙某润的损失1200 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对龙某润的损失2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对龙某某的损失48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严某某、邹某某、蒲某某对都某某的损失2000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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