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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军律师
安徽-蚌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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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纠纷
更新时间:2015-02-09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调查、阅卷及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夏XX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可从以下几个事实判定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1、被告认可的录音证据。张XX:你尽管放心,我的工人、吊车、包括120记录,还有病例,我都有。我给别人开100,我都给赵开120,因为他是有老婆有孩子的 ,从赵出事到现在, 我都花了快5万了。我愿意承担这个责任,不去推卸这个责任。小赵跟我们干了三年了。如果原告不是由被告雇佣,会说出给别人开100,给原告开120的话吗?现在之所以拒绝承认,是因为在得知伤情后, 想推卸责任而已!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这些录音是认可的,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诉状、庭审中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2、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如果赵XX不是为夏XX雇佣,夏XX会为原告买保险,且在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且支付了五万的医疗费。如果被告不是雇主,他会为原告治伤花去5万元,虽然被告声称这五万系垫付,但为何这么多工人中,只有被告垫付,其他人并无垫付,况且五万元不是一个小数字,正是因为原告为被告雇佣,才会支付五万元医疗费;

3、虽然证人作证认为权XX为老板, 但只能证明三证人为权国柱所雇用,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权XX所雇用;

4、被告提供的三证人均认可上班工具有被告提供,张XX做饭, 其他人在夏XX处吃饭,工资有夏XX发放的。尽管被告一再否认其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但从以上完全可以看出,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这是不争的事实。以上事实,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二、被告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密切利害关系,其中两个证人系夏XX老乡并且存在亲戚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具证明力, 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证人所作证词自相矛盾,互不映证,不足以采信(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乡亲朋友关系)。且证言不符常理,试问,有那个工地工人可以自己给自己记工,可以想去上班就去上班,可以决定自己上班时间,这样不符常理,充满谎言的的证言,不具法律效力。

三、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夏XX承包的怀远工业园XXXX号,业主为被告权XX的工地上施工时,被告夏XX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指令原告在厂房的屋面上施工,致使原告从厂房的屋面上掉落下来。被告虽极力否认其无过错,但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明, 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如前所述,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因此,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四、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夏XX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只要能够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前述我们已经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据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退一步,即便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也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切实有效地证据证明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其责任。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

五、被告权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权XX明知被告夏XX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其应与被告夏XX、张XX一起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

总之,本案雇佣关系真实、客观存在,作为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权XX明知被告XX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夏XX,张XX,其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望贵院能查明本案事实,采纳以上代理意见为谢。

代理人: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

汪 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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