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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纪豹律师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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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王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1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阿根廷。 委托代理人陈纪豹、王蒋清,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阿根廷,系王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阿根廷,系王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阿根廷,系王某次女。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陈某、陈某、陈某民间某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王某的丈夫陈某某,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沙埔镇某村x号,后移居阿根廷,公民身份号码××,护照号G368472xx,于2011年2月间在阿根廷遭枪击身亡。 2008年9月17日,陈某某在阿根廷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如下“兹向郑某借人民币弍拾万元(200000)利息0.11%。借款人:陈某2008、9、17。”回国后,原告自己将借条落款年份“2008”的数字“8”直接重写“9”,其他内容未更改。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无果起诉。 另查明,原告郑某于2001年10月12日因出国定居迁入阿根廷,2013年4月8日回国定居。根据入境查询记录,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入境至2010年1月2日出境,之后又进出各两次,最后于2011年1月30日入境后未再出境。 陈某于1999年间移居阿根廷。根据入境查询记录,自2007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其于2009年1月6日入境至2009年3月17日出境,2009年6月23日入境至2009年8月4日出境,2010年9月14日入境至2010年11月9日出境。 2011年1月18日陈某与福清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向对方购买位于高山镇某村某花园x号楼x单元房,建筑面积154.82平方米,总价款837576元,于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开发商。 2008年8月10日陈某在阿根廷曾被绑架过。 诉讼中,被告王某确认讼争借条系陈某本人书写,并明确表示没有必要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更改借条日期是否陈书用所为;2、陈某是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陈某有无更改借条日期问题。根据出入境查询记录,陈某自2009年8月4日出境至2010年9月14日才入境,阿根廷与我国相距遥远,往返时间长且需要办理出入境手续,2009年9月17陈某不可能在高山镇原告的家里出现,故原告关于陈某更改借条日期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2、关于陈某是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问题。原告虽然主张陈某向其借款,但其对有关借款事实经过的陈述缺乏客观性。首先,关于出借的货币种类,原告陈述所借出的阿根廷币数额含糊不清,而借条上借款币种却是人民币,且数量为整数20万元;其次,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在起诉状中称陈某为购买房子借钱,庭审中却称陈某的表弟向陈某借款,陈书用为帮其表弟而向原告借款,又称陈某向原告的弟弟借钱,原告的弟弟没有钱,就向原告要求暂缓还款;第三、关于陈某购房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称陈某为购房而借款,而借条日期原为2008年,但陈某在高山购房时间为2011年1月;关于陈某支付利息的陈述缺乏可信性,原告主张陈某2008年9月17日借款,2009年9月17日付1年利息并直接在借条上更改年份,但按借条上的利率计算,20万元一年的利息应为264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陈某支付利息1万多元,且以更改借条年份的方法偿付利息的做法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陈某借款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关于借款的种类、时间、地点、用途、支付利息等环节的陈述缺乏客观性,尤其是关于借条日期更改经过的陈述不是事实,无法使人相信存在陈某借款的事实,由于陈某已经死亡,而被告王某举证反驳了原告的事实主张,因此,原告主张陈某向其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陈某、陈某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郑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关于借款种类,陈某在阿根廷向上诉人借款,币种是阿根廷比索,双方都是中国人,用人民币确认借款金额并结算,完全正常合理。关于借款时间和地点,陈某2008年9月17日在阿根廷向上诉人借款后曾偿还部分利息,双方重新确认时间为2009年的借款虽为2008年借款的延续,但应认定为新的借款行为,上诉人诉称在福清市高山镇借款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借款用途,2008年借款实为陈某借款后转借给其表弟,而在上诉人与陈某同在国内时,上诉人曾要求陈某还款,陈某以其本人购房为由,与上诉人协商暂不还款,同时偿还部分利息,双方为了方便,直接将借款年份“2008”改成“2009”,以便不用注明偿还利息的事实。关于借款日期的更改经过,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陈述2009年9月17日当天更改借条,即使陈述了,也是上诉人记忆失误造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法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可证明陈某2010年9月14日入境至2010年11月9日出境,期间上诉人也在国内。在这期间,双方完成了重新借款的手续,也印证了陈某借款用于购买高山房产的说法。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上诉人是根据陈某借款时陈述的借款用途予以陈述,陈某借款后的实际用途与借款是否存在没有关联。2、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确认诉争借条是陈某本人书写,即借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按照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力优于其他证据效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足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事实,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没有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以“无法使人相信存在陈某借款的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诉讼能力与被上诉人委托的专业律师是明显不对等的,上诉人不专业,文化水平低,参加庭审时情绪十分紧张,难免在慌乱中不能清晰准确表达意见。一审法院应了解该事实,不能以上诉人模糊不清甚至失误的表示即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本案的借条不是陈某书写的。答辩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借条不是陈某书写的,答辩人的委托代理律师也明确借条不是陈某书写的。关于该借条是否是陈某书写,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答辩人按照举证分配原则不申请笔迹鉴定,不是认可借条是陈某书写的,而是觉得没有必要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在答辩人否认借条是陈某书写的情形下,上诉人未提供材料证实该笔借款的成立以及借条是陈书用书写的,因此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2、陈某与上诉人常年定居阿根廷,其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是阿根廷比索。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是直接给陈某阿根廷比索,然后按照美元换算,再折算成人民币,整个过程繁琐。而这种做法对两个常年定居阿根廷的人来说,是很不符合常理及客观情况的。因此,上诉人说用人民币确认借款金额并结算是完全违背常理的。3、上诉人在一审四次均确认《借条》中的20万元是在2009年9月17日借给陈某的,而2009年9月17日陈某与上诉人均不在国内,且在2009年期间两人不存在同一天均在国内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关于陈某更改借条日期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是正确的。4、上诉人一审陈述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9月17日,而陈某购房时间及房款支付时间是2011年1月份,两个时间相隔一年多,因此上诉人所述借款是为了购房,缺乏客观性。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借款用途的说法不一。5、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陈某支付利息的陈述缺乏可信性,其上诉称借款时间是发生在“陈某2010年9月14日入境至2010年11月9日出境期间”的辩解是不成立的,若按上诉人关于借款时间的重新陈述,本案借条中的借款时间“2008”应改成的是“2010”,而不是“2009”。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陈某、陈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本案《借条》,要求《借条》中借款人陈某(已故)的妻子、子女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有责任对借款经过进行客观且符合事实的陈述。依上诉人陈述本案借款是在阿根廷以阿根廷货币交付的,而对于长期在阿根廷工作生活的上诉人与陈某,将阿根廷币换算成美元再折算成人民币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本案《借条》落款日期由“2008、9、17”更改为“2009、9、17”,由于《借条》在上诉人处保管,上诉人未能就更改经过作出合理的、前后一致的陈述,目前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此更改系陈某所为,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落款时间系借款人陈某更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所述的借款人陈某已死亡,而上诉人提供的本案《借条》存在瑕疵,且上诉人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缺乏客观性,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客观存在,原审判决因此以上诉人主张陈书用向其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秀琴 代理审判员  谢 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铃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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