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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更新时间:2018-12-29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女,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XX,广东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曾用名李某,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XX,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X,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XX,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娟,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X,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女,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大飞,广东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3,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xx,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4,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文化程度大专。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李某1、杨某1、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李某1、杨某1、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辩护人林存锋、何拥平、蒋璐、彭丽兵、李娟、钟翔、高华、胡大飞、郭素静、王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佳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0XXXX号“CXXXXX”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油墨等;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株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97XXX9、45XXX3号“理XXXXX”“RXXXXX”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用于照相复制和印刷机的油墨、印刷油墨等;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

柯1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1XXX3号“柯1”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打印机用墨、复印机用墨等;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柯2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7XXX5、36XXX7、36XXX2、36XXX1、37XXX2号“KXXXXX”、“KOXXXXX”、“柯XXX达”等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等;有效期分别为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

美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23XXX3、25XXX4号“美XX”、“MXXXXX”商标核定使用第26类商品复印机、微型胶卷读出机及打印机用调色剂和显示剂以及用于摄影的其它化学品等;有效期分别为1985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29日、199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

京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5XXX8、15XXX1号“KYXXXXX”等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印刷油墨、油印机油墨等;有效期为200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200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

株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3XXX4、137XXX4、137XXX5号“TOXXXXX”、“东XXXXX”等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照相和静电复印机用墨粉、传真机墨粉等;有效期分别为200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200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0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7XXX7、47XXX7号“XEXXXXX”、“FUXXXXX”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用于复印机及打印机用墨、调色剂、干墨等;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夏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2XXX8号“SHXXXXXP”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用于复印机用(墨)调色剂;有效期为199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同案人刘某2、李某、黄某2(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号XX座XX室为据点,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的理XXX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柯XXX达株式会社、京XXX**办公信息系统株式会社、夏XXXXX、东XXXXX(中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佳XXXXX的RXXXXX/理XXXXX、KXXXXX/MXXXXX、KYXXXXX/MIXXXXX/京XXX**、SHXXXXXP、TOXXXXX/东XXXXX、施XXXXX/富XXXXX/XXXXX/XEXXXXX/FUXXXXX、CXXXXX/佳XXXXX等公司商标的办公耗材产品,并雇佣被告人黄某1为公司财务,雇佣被告人李某1、杨某1、刘某2、刘某1、张某1为公司销售人员,雇佣被告人刘某4、刘某3为各种假冒产品贴标和打包。

2015年6月2日,民警在上址将黄某1、李某1、杨某1、刘某2、张某1、刘某1当场抓获,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号XX座XX室及本市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XX号查获仓库X个,在XX室抓获刘某4、刘某3,并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炭粉等产品6592个、假冒标签28413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标签。经统计,查获的富XXXXX炭粉16个价值人民币17600元,其余假冒炭粉等产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0523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李某1、杨某1、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1、李某1、杨某1、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1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黄某1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犯罪是单位行为,应认定单位犯罪。二、被告人李某1受雇于公司参与犯罪,且入职时间短,应认定为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1受老板指使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1受雇于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二、被告人刘某1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缴获的16个富XXXXX碳粉的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二、被告人张某1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应缓刑。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刘某2是初犯,积极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3被雇佣到公司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刘某3主观恶性小,是初犯,积极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4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犯罪均以公司名义实施,应认定单位犯罪。二、被告人刘某4入职时间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刘某4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佳XXXXX(英文名称:C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0XXXX号“CX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等,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株XXXXX(英文名称:R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97XXX9号“理X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用于照相复印和印刷机的油墨等,有效期限为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第45XXX3号“RX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复印件、传真机、印刷机和打印机用颜料墨盒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

柯XXX达株式会社(英文名称:KO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6XXX2、36XXXX7号“KOXXXX∧MIXXXX∧”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用墨、复印机用墨等,第36XXX2号有效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第36XXX7号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京XXX**(英文名称:KY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5XXX8号“KYX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印刷油墨、油印机油墨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株XXXXX(英文名称:KA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3XXX4号“TOX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照像和静电复印机用墨粉、传真机用墨粉、打印机用墨粉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某某公司(英文名称:XE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7XXX6号“FUX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印刷机用墨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夏XXXXX(英文名称:SH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2XXX8号“SHX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复印件用(墨)调色剂,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月4日,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车陂X大街X巷X号X房,同案人刘某2任法定代表人,同案人李某任公司股东,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办公设备、办公用品、数码产品、复印机及打印机配件;塑料墨盒的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同案人刘某2、李某、黄某2(均另案处理)是该公司实际经营者。

2014年开始,该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号XX座XX室、XX室、岑村X街X巷XX号为办公室及仓库,并雇佣被告人黄某1、李某1、杨某1、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作为公司员工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碳粉。其中被告人刘某4、刘某3负责在空白碳粉上粘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被告人李某1、杨某1、刘某1、张某1、刘某2负责通过网络销售上述假冒产品;被告人黄某1为公司财务,负责统计销售情况。

2015年6月2日,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黄某1、李某1、杨某1、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贴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炭粉6669个、标签28228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笔记本电脑1台。经统计,假冒“FUXXXXX”注册商标的炭粉价值人民币17600元,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炭粉货值人民币10523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李某1、杨某1、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理人黄某3的陈述,证人黄某1、阎某、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淘宝网页面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租赁合同,报案材料、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保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声明、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销售利润表,单位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工资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黄某1、李某1、杨某1、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4、刘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缴获16个假冒的富XXXXX碳粉的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16个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按照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采信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为人民币17600元。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1、刘某4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而涉案作案地点均是2014年才租赁;各名被告人均供述是该公司员工,根据工作安排负责各自业务,销售收益归于公司,员工只能按工资、提成获取收益。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也不能证明犯罪所得归各名被告人个人所有,本案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提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李某1、杨某1、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作为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八名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从犯地位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假冒产品、标识及作案工具1批,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炭粉6669个、标签28228个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X

人民陪审员  卓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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