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隶属关系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查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工会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二)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
监督;
(三)组织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四)支持、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条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一份。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八条劳动合同内容除必须具备法定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订岗位协议。岗位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在岗位协议期限内,除经考核不称职外,不得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服役满十年以上,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天;劳动合同期限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天。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在不改变工种、专业的情况下,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十五日前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不同意续订。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
(二)劳动者男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
(三)劳动者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届满,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