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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在“三期”维权要把握的五个问题

2017-03-10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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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日常的工作中,女职工是弱势群体,相应的在工作的方面也有一些特别的规定,特别是在“三期”期间,所以如果要维权,女职工在“三期”内要把握五个问题。

  对于女职工“三期”是很容易出现劳动纠纷,作为女职工有是弱势群体,他们在这“三期”内发生劳动纠纷该如何维权呢?其实,女职工要是“三期”内发生劳动纠纷要维权就要把握这五个问题。请看下文。

  一、首先了解女职工的“三期”指的是什么?

  女职工的“三期”指的是孕期、产期、哺乳期。

  1、孕期:孕期就是怀孕周数,医学上的孕期是指从末次月经的第一天(并不是从同房的那天算起)开始,到分娩结束,了解孕期知识。通常为四十周。

  2、孕产期:每一位孕妇都难以较准确地判断受孕的时间,所以,医学上规定,以末次月经的第一天起计算预产期,其整个孕期共为280天,10个妊娠月(每个妊娠月为28天)。孕妇在妊娠38-42周内分娩,均为足月。由于每位女性月经周期长短不一,所以推测的预产期与实际预产期有1-2周的出入也是正常的。

  3、哺乳期:哺乳期是指产后产妇用自己的乳汁喂养婴儿的时期,就是开始哺乳到停止哺乳的这段时间,一般长约10个月至1年左右。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二、“三期”女职工维权要把握的五个问题

  (一)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哪些?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办发〔2012〕619号)附录第三条对于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明确规定: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办发〔2012〕619号)附录第四条规定了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女职工休产假是如何安排的?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办发〔2012〕619号)第七条规定: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016年我国全面放开二胎,现行的孕妇产假,主要由基础性产假和奖励性产假两部分组成。基础性产假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明确的“98天产假”,而大家关注的晚婚晚育假已经取消了,改为奖励性产假,由各地自行规定,全国无统一标准。

  (三)女职工在哺乳期享受哪些特殊权益?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办发〔2012〕619号)第九条规定: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四)女职工在“三期”遇到或需要调岗怎么办?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女职工休完产假返回单位上班,发现原岗位已被人顶替的现象,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办发〔2012〕619号)第五条规定,除了女职工正在从事的工作属于女职工法定禁忌劳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对“三期”女职工调岗,必须征得女职工本人同意,并且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如果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可否主动提出调岗呢?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办发〔2012〕619号)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五)女职工在“三期”时劳动合同期满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简而言之:也就是说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时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一般应当顺延至婴儿满1周岁为止。如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执意按照劳动合同载明的期满日期终止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此时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女职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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